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41號
CHDM,109,訴,741,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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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惠知悉其大哥王中民於民國105年 間,因腦中風而不良於行,自106年3月間起,更知悉王中民 患有失智症等症狀,已明顯缺乏事理判斷及意思表示之能力 ,乃以其保管王中民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下稱合庫員林分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存簿、印章等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竟未經王中民 之同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聯邦銀行帳戶、華 南銀行帳戶、合庫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在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 、帳號、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盜蓋「王中民」之印章,以偽 造王中民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該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 行使,致該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其有獲得王中民之授權 提款,而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予被告(金額詳如附表一 ),共計新臺幣(下同)608萬8324元,部分款項之用途詳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華南銀行、 合庫員林分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中民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此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合庫員林分行職員吳 翌宏、證人即聯邦銀行職員陳沛如李庭宜之證述、合庫銀 行存款交易、交易明細、傳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被告申 購基金之憑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交易明細、聯邦銀 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病 歷資料、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無保管王中民的 銀行帳戶,伊有陪王中民去領錢,也有去合庫員林分行領他 的錢,但都是生活用錢,也有從王中民的帳戶轉錢給母親王 謝罔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王中民並無患有失智 症,且無喪失事理判斷及意思表示之能力,亦無受有監護宣 告,因此王中民在105年10月8日所出具之委託書,並無任何 問題。附表一編號1所提領的100萬元,是用來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編號2是外匯結存,且王中民親自到場;編號3與編 號2之提領時間是同一天,王中民應也有親自到場提領;編 號4的金額是拿來購買助聽器費用;編號5至7的部分,被告 否認有提領行為;編號8的金錢後來有匯入母親王謝罔市的 帳戶,該筆款項是扣繳王謝罔市王中民水電費用,是被告 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王中民於105年10月8日,因無法行動,且已無法執行業務, 故委託被告協助處理銀行及日常生活一切事務乙情,業據證 人陳益昭於本院民事庭證述:因為王中民行動不便,寫字會 抖,沒有辦法繼續經營診所,且當時是由王淑惠照顧王中民 ,所以就交由王淑惠處理領錢及銀行業務,當時為了避免日 後王中民的兒子有爭執,故王中民就簽立委託書給王淑惠。 伊不知道王中民有沒有失智症,但王中民簽立委託書時身體 狀況沒有問題,可以正常聊天,委託書的內容都是由王中民 自己口述,由王淑珍幫忙代筆,至於王淑惠有沒有提領王中 民帳戶的金錢,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並有王中民簽立之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顯見被告縱使有自己提領附表一帳戶內所示之金錢,亦 應有得到王中民之委託及授權甚明。又被告為王中民之親妹 ,與王中民同住一處,且為照顧王中民,經由王中民之委託 及授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108 年5月14日合庫員林分行取款憑條(見偵字第7852號卷二第 225頁),其上確有王中民之簽名,顯見王中民於108年5月 14日,應係親自至合庫員林分行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 錢,是王中民既可於108年5月14日親自到合庫員林分行提領 金錢,則其對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合庫員林分行帳戶內 之金錢流向,理應知悉,益徵王中民當時之意識能力,尚屬 清楚。此外,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4之金錢,係全數 用來向頌恩助聽器公司員林店購買助聽器等醫療器材,此有 頌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影本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頁),其上所載之金額,確與附表一編號4相符。此外, 王中民合庫員林分行帳戶於105年10月25日提領之65萬元, 與附表一編號1聯邦銀行同日提領之100萬元,係用以支付王 中民診所停止營業時應提撥之165萬元勞工退休金一節,亦 有同日合庫銀行代收公用事業費傳票可證(見偵字第7852號 卷二第215、217頁),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二)檢察官雖認王中民於簽立上開委託書時,已患有失智症,並 無意識能力,且舉出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病歷資 料、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等為證,然存寬診所於107年 11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王中民之病名為:「疑 似失智症」(見偵字第7852號卷第21頁),並非記載王中民 經確診為失智症;員生醫院109年1月9日回函上記載:「無 法從王中民自105年起迄108年5月27日止之就診紀錄,說明 王中民係自何時開始罹患癡呆症」等語(見同上卷第221頁 );又被告從未至員林基督教醫院看診癡呆症,此亦有該院 109年1月21日之回函可參(見同上卷第223頁),是檢察官 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王中民於105年10月8日簽立 委託書時,已因患有失智症而無意識能力。況同為失智症患 者,亦有輕度及重度之區別,縱使王中民確實患有失智症, 亦無法遽認其已全然喪失事理辨識之能力。此外,王中民從 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是檢察官認王中民已喪失意識能力, 尚嫌無據。
(三)檢察官雖認證人陳益昭上開證述有不實之情形,然關於王中 民是否有失智症及被告是否有提領附表一各次款項等情,證 人陳益昭均答以不清楚,並未特別迴護被告,故證人陳益昭 上開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情形。
(四)證人吳翌宏雖於偵訊時證述:伊對108年5月14日之交易無印



象,當天是被告來銀行辦理,王中民沒有來,伊印象中,都 是由被告處理王中民帳戶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7852號卷二 第123至127頁),然王中民確實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108年5 月14日合庫員林分行取款憑條上親簽自己的名字,是王中民 於該日應有至合庫員林分行提款,故不能排除證人吳翌宏有 記憶混淆之情形,自無法以其證述,遽論被告有附表一編號 5至7之提領行為。至證人陳沛如李庭宜雖於偵訊時證述: 從105年10月25日及106年10月24日之取款憑條上附註被告之 名字,應係由被告自己來聯邦銀行提領金錢等語(見同上卷 第12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附表一編號1、2之提 領行為,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未得到王中民之授權。又檢察官 所舉之合庫銀行存款交易、交易明細、傳票、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取款憑 條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均僅能證明王中民上開帳戶確有遭到 提領,以及其帳戶金錢流向。然本件被告既有獲得王中民之 委託及授權處理銀行事務,已如上所述,則其提領王中民銀 行帳戶之金錢,自屬有據。另檢察官所舉之被告申購基金憑 證(見偵字第7852號卷二第107頁),係證明被告有購買基 金之行為,惟王中民既有授權被告處理銀行事務,即難認無 權購買基金。況被告既與王中民同住,該基金收益亦可用以 照顧王中民所需,不能以此遽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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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號│ │ │ │,下均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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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5年10月 │聯邦銀行│聯邦銀行│100萬元 │取款憑條附註「王淑惠」│
│ │25日 │員林分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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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0月24日 │聯邦銀行│聯邦銀行│147萬9407元 │王淑惠申辦之華南銀行員│
│ │ │員林分行│帳戶 │ │林分行帳戶(帳號:5222│
│ │ │ │ │ │00000000號)、取款憑條│
│ │ │ │ │ │附註「王淑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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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0月24日 │華南銀行│華南銀行│90萬2718元 │王淑惠申辦之華南銀行員│
│ │ │員林分行│帳戶 │ │林分行帳戶(帳號:5222│
│ │ │ │ │ │00000000號)、取款憑條│
│ │ │ │ │ │附註「王淑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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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月29日 │合庫銀行│合庫銀行│10萬8000元 │ │
│ │ │員林分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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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1月19日 │同上 │合庫銀行│200萬元 │王淑惠申辦之合庫銀行員│
│ │ │ │帳戶 │ │林分行帳戶(帳號:0240│
│ │ │ │ │ │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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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4萬元 │ │
├─┼───────┼────┼────┼──────┼───────────┤
│7 │108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4萬元 │ │
├─┼───────┼────┼────┼──────┼───────────┤
│8 │108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51萬8199元 │王淑惠保管之其母王謝罔│
│ │ │ │ │ │市合庫銀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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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王淑惠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去向┌─┬─────────┬──────┬───────┬───────────┐
│編│時間 │收入金額 │支出金額 │來源/去向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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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7年11月19日 │200萬元 │100萬元6000元 │王淑惠申購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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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8月8日 │213萬5005元 │ │自王淑惠上述華南銀行帳│
│ │ │ │ │戶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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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8月8日 │ │30萬元 │購買保利鑽壽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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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 │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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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王謝罔市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編│時間 │收入金額 │支出金額 │來源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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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8年5月14日 │51萬8199元 │從帳戶觀之,均作│王中民合庫銀行帳戶 │
│ │ │ │為扣繳水電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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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王淑惠申辦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來源┌─┬─────────┬──────┬──────┬────────────┐
│編│時間 │收入金額 │支出金額 │來源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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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6年10月24日 │147萬9407元 │ │從王中民聯邦銀行帳戶匯入│
├─┼─────────┼──────┼──────┼────────────┤
│2 │106年10月24日 │90萬2718元 │ │從王中民華南銀行帳戶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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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2月6日 │ │246萬6282元 │匯入王淑惠華南銀行帳戶內│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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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