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94號
CHDM,109,訴,694,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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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豪


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木棍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丙○○同係彰化縣芳苑漢寶村之村民,兩人相識 約有10餘年之時間,乙○○因認丙○○之子與其前妻交往密 切,而對丙○○心生怨恨,其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以 木棍毆打會有致命之危險性,仍基於縱使丙○○遭其持木棍 猛力毆打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 年4 月1 日上午6 時48分,至洪月霜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路○○○0 段000 號的 1 樓雜貨店(下稱案發雜貨店),持木棍1 把用力揮打丙○ ○之後腦勺3 下,致使丙○○受有臉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 、腦震盪、右眼眼窩腫脹併結膜炎等傷害。丙○○遭到乙○ ○繼續持木棍毆打丙○○之後腦勺3 下後,已陷入昏迷的狀 態,乙○○仍持木棍擬再朝丙○○之後腦勺揮打,遭到在場 之甲○○、洪月霜制止,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證人甲○○ 之警詢證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及證人康福源洪三德洪月霜之警詢證述,均已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主張應不具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壹、一之部分外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第61 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 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木棍1 把揮打 被害人之後腦勺3 下,致使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結果,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證人丙○○,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木棍1 把揮打被害人之後腦勺 3 下,致使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結果,除經被告坦承不 諱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附卷可參,並有扣案木棍1 把可證,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二)按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 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 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 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 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 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 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 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



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 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 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頸部則內含人體呼吸主要器官, 更有大動脈流經,且甚為脆弱,倘受木棍毆擊,極易肇致 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於本院表示知道 打頭可能會死亡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可見被告主觀 上對於持木棍毆打本案被害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顯有 預見。
2.而被告持木棍進入案發雜貨店時,木棍係下垂放於身後, 待經過櫃檯、接近被害人時,即跨大步加速並舉高木棍、 且係雙腳跨開略蹲馬步(類似打棒球的揮棒姿勢),以雙 手持木棍揮擊被害人之頭頸部、連打被害人三下,證人甲 ○○亦證稱聽到打到人的聲音很大聲等語,可見被告係持 木棍揮擊被害人之力道相當大。
3.又被告打擊被害人之位置均係頭頸部位,而被告原擬繼續 毆打,係因證人甲○○發現起身阻止並奪下木棍,洪月霜 亦同時把被告拉走,被告始停手,此有證人甲○○於本院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被害人亦因頭頸部位遭被告持木棍毆擊,而受 有臉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右眼眼窩腫脹併結 膜炎等傷害,並經醫院開刀進行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後住 院,達7 、8 天進行治療,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被害人證述在卷可佐。至於 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僅受有皮外傷云云,顯與上開證據資料 不符,顯無可採。
4.被告既然主觀上已預見以木棍毆打他人頭頸部位會造成死 亡之結果,仍持木棍猛力毆擊多次被害人頭頸部位,可見 縱然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而持木棍揮擊被 害人之頭部。
5.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應無殺害 被害人之動機云云,惟查,被告自陳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 子間之糾紛,已經很多年前,與前妻也已經離婚七、八年 ,而證人黃志偉證稱:前一晚與被告係在聊馬祖的事、問 哪邊比較好玩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志偉聊天話題輕鬆 ,被告並非處於情緒低落之情況,卻於偶然看見被害人, 仍怒持木棍攻擊被害人頭頸部,可見被告對被害人之恨意



甚深,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6.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未到廚房拿刀具、且經阻止後收手 留在原地,應無殺人故意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持木棍 長度不短、且質地堅實,有該扣案木棍可查,用以毆擊頭 部已足可造成死亡之結果,其對人體造成的傷害未必亞於 日常廚房使用之刀具,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該木棍 係被告從自己車上拿取,平常放在車上防身之用等語(參 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係於案發雜 貨店門外撿拾,然該木棍質地堅實、切面均勻、外觀並無 汙損,與一般廢棄路邊之物不同,應以被告警詢中所述可 採),可見該木棍為被告所熟悉之工具。又依證人黃志偉 證稱:廚房走出來是客廳、之後才是案發雜貨店等語,而 於被害人進入案發雜貨店時,被告所在位置係如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有小孩在的位置,此亦有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倘要 再回到廚房拿取刀具,需要穿越過被害人等玩象棋的位置 、再穿過客廳、再走到廚房拿取刀具後再沿原路出來,甚 難不引起被害人及其他在場人之注意,是被告既可較不引 起注意的拿取自己熟悉且傷害性亦強之木棍,則被告縱未 前往廚房拿取刀具,亦難認無殺人之未必故意。而證人黃 志偉證述案發雜貨店係證人黃志偉家、洪月霜係證人黃志 偉之母親,跟被告喝酒喝到109 年4 月1 日早上4 、5 點 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志偉交誼非淺,對於證人黃志偉 之母親即洪月霜自當有一定之尊重,而於被告木棍已遭證 人甲○○奪下、洪月霜亦前來將被告拉走之情形下,被告 因有上述障礙而停止攻擊行為,亦與常情相符,然此等事 後發生情狀,與被告是否自始基於傷害故意或基於殺人之 未必故意而對被害人發動攻擊並無直接關聯,是辯護人上 述所辯均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二、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被害人之子之緣故, 而與被害人有怨隙,竟於數年後偶然遇見被害人,無視現場 仍有兒童、長者,仍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經他人阻止始 罷手,幸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已造成被害人生命法



益之重大危險,使被害人受有身心痛苦,且被告犯後未能坦 承全部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 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學歷、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肆、扣案之木棍係是被告所有原放置於被告車上,茲據本院認定 如上,為被告施行本件犯行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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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