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翰
宋家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803、8969、9816、10079 、10115 、10116 、10161 、1042
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32、241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宋家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既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俊翰、宋家銘先後於民國108 年6 、7 月間,加入由吳廷 緯(微信暱稱「行雲流水」)【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泰國代購」、「悟空」之人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羅俊翰、宋家銘均另經檢察官就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而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其等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泰國代購」之指示,由吳廷緯發 放提款卡予宋家銘,再由宋家銘擔任車手頭,負責將提款卡 交付予車手,並轉交車手提領之款項予吳廷緯;羅俊翰則擔 任車手,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宋家銘、羅俊翰、吳廷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洗錢的個別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或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吳廷緯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交予宋家銘,宋家銘再轉交給羅俊翰,由羅俊翰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得手後, 旋將款項交予宋家銘,再由宋家銘轉交予上手吳廷緯【但其 中附表一編號5 部分,因宋家銘於108 年7 月11日晚上9 時 25分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與復興路口,遭員警以形跡可疑 盤查,又因其未攜帶證件而遭員警帶回鹿港分局查核身分, 迄同日晚上10時23分製作完調查筆錄後始離開警局,隨後才 再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與羅俊翰會合。故附表一編號5 所示陳 炫宏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由吳廷緯直接交予羅俊翰,由羅俊 翰自己單獨前往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子 ○○匯入之款項,並於該處領款後,自己單獨將領得之款項 繳交給吳廷緯收受。嗣宋家銘始抵達彰化縣伸港鄉與羅俊翰 會合,兩人方回復上開分工,並繼續配合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伸港郵局領取子○○匯入之款項。因此,就附表一編 號5 所示在「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子○○匯入款項及轉交該 部分領得贓款給吳廷緯部分,係羅俊翰單獨所為,宋家銘並 未參與,且檢察官就該部分亦未起訴宋家銘有參與犯罪(詳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及本院卷第297 、298 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宋家銘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 ,羅俊翰則獲得6,000 元之報酬。嗣丁○等人於轉帳或匯款 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被告羅俊翰、宋家銘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 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羅俊翰、宋家銘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庚○○、壬○○、甲○○、子○○、丁○、辛 ○○、戊○○、己○○、乙○○、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相關證據。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一覽表、提領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設置ATM 熱點通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及 比對宋家銘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羅俊翰比對及扣案物品照片、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軌跡地圖與提領熱點對照圖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帳戶 個資檢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 第三 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
㈤扣案之長袖上衣1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 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 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 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 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2 人加入吳 廷緯(暱稱「行雲流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 為「泰國代購」、「悟空」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 工進行詐騙後,再以上揭分工方式領取、轉交詐騙所得贓款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 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2 人雖
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顯係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又被告2 人與吳廷緯、「泰國代購 」、「悟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 再者,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部 分,與吳廷緯、「泰國代購」、「悟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是被告2 人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㈡復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受騙而匯款入人頭帳戶, 再透過「車手」、「收水」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將款項轉 交予上手再繳回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部分,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
㈢是核被告羅俊翰、宋家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被告宋家銘雖未 參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在「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子○ ○匯入款項及轉交該部分贓款給吳廷緯之犯行,但其仍與被 告羅俊翰共同分工領取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子○○遭詐 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其餘款項,是其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自 己實際參與部分之犯行,自仍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2 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 、5 、9 所 示被害人多次詐騙,使渠等各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及被告 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8 、9 、10所 示被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各多次提領、轉交上手之行 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 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
㈤被告2 人與吳廷緯、「泰國代購」、「悟空」等成年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就附表一編號5 所 示在「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子○○匯入款項及轉交該 部分領得贓款給吳廷緯部分,因被告宋家銘未參與,故此部 分犯行被告宋家銘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共10罪,各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應予分 論併罰。
㈧量刑理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予減輕其刑,雖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卻不 思正途賺取所需,且被告宋家銘前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 偽造有價證券、販賣第三級毒品、詐欺等案件之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竟仍不 知悔改,2 人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收水」、「車手」之工作,共同從事 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與願意到法院進行調解之被害人辛○○、子○○、己○○、 乙○○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57-364 頁所附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4 份),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斟酌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被詐騙之金 額多寡;復考量被告羅俊翰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板模工 人,未婚,但有一個3 歲的小孩,其入監前由其扶養,但因 其現在監,孩子的媽媽有家暴行為,故小孩被安置了;被告 宋家銘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在果菜市場擔任送貨司機,已 婚,沒有小孩,入監前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智識程度、日 常生活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再衡量被告2 人前科狀況、本案犯行次數 、參與情節等項,分別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⒈被告羅俊翰、宋家銘為本案犯罪,各獲得6,000 元、2,000 元之報酬,且已實際取得乙節,為被告2 人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388 頁),該等金額應即為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中被告宋家銘所取得之2,000 元業已交付檢察官扣案(見 108 年度偵字第8803號卷二第13頁、108 年度同扣字第46號 卷),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羅俊翰所 取得之6,000 元則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 人與被害人辛○○、子○○、己○○ 、乙○○雖於本院成立調解,但均尚未賠償被害人,附此敘 明。
⒉被告2 人參與本案犯行所提領經手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 惟除被告2 人分得之上開報酬【已以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外 ,其餘洗錢標的業經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 人 支配占有中,而無實際管領,自無從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該 洗錢標的。
⒊至於扣案黑色長袖上衣1 件,固為被告羅俊翰所有,且曾經 其於本案提領款項時穿著。但該衣服是被告羅俊翰平時穿著 ,並非其為本案犯罪特別穿著乙節,業經被告羅俊翰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85 頁),本院審酌扣案黑色長袖上衣並無 特別可隱匿提款人身分之作用,與一般日常服飾無異等情, 認被告羅俊翰所陳應可採信,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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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
│號│害│ │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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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詐欺集團成員自108 年│108 年7 │32萬元 │陳儀馨申│1.於108 年7 月11日12時40分0 秒許│
│ │靖│7 月10日12時許起,先│月11日11│ │設之中華│ ,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
│ │綺│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時55分許│ │郵政股份│ 火車站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
│ │ │NE聯絡庚○○,佯稱係│ │ │有限公司│ 萬元(提領照片見108 偵8803卷一│
│ │ │南天壇師母王紫畇欲請│ │ │南港富康│ 第109 頁)。 │
│ │ │其支付委員會款項之尾│ │ │郵局帳號│2.於108 年7 月11日12時40分57秒許│
│ │ │款,並一再表示缺錢云│ │ │00000000│ ,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
│ │ │云,致庚○○因而陷於│ │ │000000號│ 火車站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 │帳戶 │ 萬2,000 元(提領照片見108 偵88│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03卷一第109 頁)。 │
│ │ │。 │ │ │ │3.於108 年7 月11日13時21分21秒許│
│ │ │ │ │ │ │ ,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0 段000 │
│ │ │ │ │ │ │ 號合作金庫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10│
│ │ │ │ │ │ │ 8 偵8803卷一第109 頁、108 偵89│
│ │ │ │ │ │ │ 69卷第49頁)。 │
│ │ │ │ │ │ │4.於108 年7 月11日13時21分57秒許│
│ │ │ │ │ │ │ ,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0 段000 │
│ │ │ │ │ │ │ 號合作金庫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10│
│ │ │ │ │ │ │ 8 偵8803卷一第109 頁、108 偵89│
│ │ │ │ │ │ │ 69卷第50頁)。 │
│ │ │ │ │ │ │5.於108 年7 月11日13時22分31秒許│
│ │ │ │ │ │ │ ,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0 段000 │
│ │ │ │ │ │ │ 號合作金庫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10│
│ │ │ │ │ │ │ 8 偵8803卷一第109 頁、108 偵89│
│ │ │ │ │ │ │ 69卷第50頁)。 │
│ │ │ │ │ │ │6.於108 年7 月11日13時26分25秒許│
│ │ │ │ │ │ │ ,在彰化縣○○市○○街00號臺灣│
│ │ │ │ │ │ │ 企銀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108 偵88│
│ │ │ │ │ │ │ 03卷一第109 頁、108 偵8969卷第│
│ │ │ │ │ │ │ 51頁)。 │
│ │ │ │ │ │ │7.於108 年7 月11日13時27分28秒許│
│ │ │ │ │ │ │ ,在彰化縣○○市○○街00號臺灣│
│ │ │ │ │ │ │ 企銀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108 偵88│
│ │ │ │ │ │ │ 03卷一第109 頁、108 偵8969卷第│
│ │ │ │ │ │ │ 51頁)。 │
│ │ │ │ │ │ │8.於108 年7 月11日13時28分44秒許│
│ │ │ │ │ │ │ ,在彰化縣○○市○○街00號臺灣│
│ │ │ │ │ │ │ 企銀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現金1 萬8,000 元(提領照片見10│
│ │ │ │ │ │ │ 8 偵8803卷一第109 頁、108 偵89│
│ │ │ │ │ │ │ 69卷第52頁、109 偵2417卷第50頁│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28萬元 │陳儀馨申│1.於108 年7 月11日14時30分16秒許│
│ │ │ │月11日11│ │設之國泰│ ,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0 段000 │
│ │ │ │時59分許│ │世華銀行│ 號彰化六信埔心分社之自動櫃員機│
│ │ │ │ │ │帳號0000│ ,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10│
│ │ │ │ │ │00000000│ 8 他2125卷第26頁、第29頁、108 │
│ │ │ │ │ │號帳戶 │ 偵10115 卷第6 頁)。 │
│ │ │ │ │ │ │2.於108 年7 月11日14時30分55秒許│
│ │ │ │ │ │ │ ,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0 段000 │
│ │ │ │ │ │ │ 號彰化六信埔心分社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10│
│ │ │ │ │ │ │ 8 他2125卷第26頁、第29頁、108 │
│ │ │ │ │ │ │ 偵10115 卷第6 頁)。 │
│ │ │ │ │ │ │3.於108 年7 月11日14時31分31秒許│
│ │ │ │ │ │ │ ,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0 段000 │
│ │ │ │ │ │ │ 號彰化六信埔心分社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10│
│ │ │ │ │ │ │ 8 他2125卷第26頁、第29頁、108 │
│ │ │ │ │ │ │ 偵10115 卷第6 頁)。 │
│ │ │ │ │ │ │4.於108 年7 月11日14時44分2 秒許│
│ │ │ │ │ │ │ ,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0 段臨00│
│ │ │ │ │ │ │ 0 號統一超商員鹿門市之自動櫃員│
│ │ │ │ │ │ │ 機,提領現金2 萬元。 │
│ │ │ │ │ │ │5.於108 年7 月11日14時44分57秒許│
│ │ │ │ │ │ │ ,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0 段臨00│
│ │ │ │ │ │ │ 0 號統一超商員鹿門市之自動櫃員│
│ │ │ │ │ │ │ 機,提領現金2 萬元。 │
├─┼─┼──────────┼────┼─────┼────┼────────────────┤
│2 │賴│詐欺集團成員自108 年│108 年7 │12萬元 │鍾岳霖申│1.於108 年7 月11日13時43分31秒許│
│ │雁│7 月7 日14時8 分許起│月11日12│ │設之中國│ ,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
│ │琳│,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時33分許│ │信託商業│ 超商新員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
│ │ │體LINE聯絡癸○○,佯│ │ │銀行高雄│ 領現金10萬元(提領照片見108 偵│
│ │ │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 │ │博愛分行│ 8969卷第52頁、109 偵2417卷第50│
│ │ │款云云,致癸○○因而│ │ │帳號0000│ 頁)。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00000000│2.於108 年7 月11日13時44分34秒許│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號帳戶 │ ,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
│ │ │帳戶。 │ │ │ │ 超商新員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 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108 偵│
│ │ │ │ │ │ │ 8969卷第53頁、109 偵2417卷第50│
│ │ │ │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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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盧│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7 │2萬元 │陳智昱申│1.於108 年7 月11日16時16分54秒許│
│ │長│7 月10日11時17分許,│月11日15│ │設之合作│ ,在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臨0 段00│
│ │江│以電話聯絡壬○○,佯│時17分許│ │金庫銀行│ 0 之0 號統一超商樂有門市之自動│
│ │ │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 │ │北羅東分│ 櫃員機,提領1 萬9,000 元(提領│
│ │ │款云云,致壬○○因而│ │ │行帳號00│ 照片見108 他2125卷第27頁、第30│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00000000│ 頁、108 偵8803卷一第111 頁、10│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000 號帳│ 8 偵10115 卷第6 頁)。 │
│ │ │帳戶。 │ │ │戶 │ │
├─┼─┼──────────┼────┼─────┼────┼────────────────┤
│4 │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8 年7 │5萬元 │葉孟茹申│1.於108 年7 月11日17時35分許,在│
│ │秀│7 月11日10時23分許,│月11日16│ │設之臺灣│ 彰化縣○○鎮○○路0 號鹿港郵局│
│ │嬌│以電話聯絡甲○○,佯│時57分許│ │中小企業│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 │ │稱係其姪子,欲向其借│(起訴書│ │銀行帳號│ 提領照片見108 他2104卷第26頁、│
│ │ │款應急云云,致甲○○│誤載為20│ │00000000│ 108 偵8803卷一第105 頁)。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分) │ │000 號帳│2.於108 年7 月11日17時36分許,在│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戶 │ 彰化縣○○鎮○○路0 號鹿港郵局│
│ │ │右列帳戶。 │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
│ │ │ │ │ │ │ 提領照片見108 偵8803卷一第75頁│
│ │ │ │ │ │ │ 、第105 頁)。 │
│ │ │ │ │ │ │3.於108 年7 月11日17時36分許,在│
│ │ │ │ │ │ │ 彰化縣○○鎮○○路0 號鹿港郵局│
│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萬元(│
│ │ │ │ │ │ │ 提領照片見108 偵8803卷一第75頁│
│ │ │ │ │ │ │ 、第105 頁)。 │
├─┼─┼──────────┼────┼─────┼────┼────────────────┤
│5 │戴│詐欺集團成員自108 年│108 年7 │3萬元 │陳炫宏申│☆以下編號1 至5 所示提領之款項,│
│ │麗│7 月11日20時7 分許起│月11日23│ │設之第一│ 係由羅俊翰單獨提領,並直接交予│
│ │芬│,以電話聯絡子○○,│時30分許│ │商業銀行│ 吳廷緯。宋家銘未參與此部分提款│
│ │ │假冒美咖客服人員及合├────┼─────┤帳號0000│ 及轉交款項之行為 │
│ │ │作金庫銀行人員,佯稱│108 年7 │3萬元 │0000000 │1.於108 年7 月11日23時49分39秒許│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月11日23│ │號帳戶 │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全│
│ │ │誤將其設定為會員,會│時32分許│ │ │ 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 │ │費將自其帳戶扣款,需├────┼─────┤ │ 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24 │
│ │ │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8 年7 │3萬元 │ │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 │
│ │ │云云,致子○○因而陷│月11日23│ │ │2.於108 年7 月11日23時50分24秒許│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時35分許│ │ │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全│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 │ │戶。 │108 年7 │3萬元 │ │ 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24 │
│ │ │ │月11日23│ │ │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 │
│ │ │ │時37分許│ │ │3.於108 年7 月11日23時51分2 秒許│
│ │ │ ├────┼─────┤ │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全│
│ │ │ │108 年7 │2萬9,980元│ │ 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 │ │ │月11日23│(起訴書誤│ │ 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24 │
│ │ │ │時47分許│載為3 萬)│ │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 │
│ │ │ ├────┼─────┤ │4.於108 年7 月11日23時52分59秒許│
│ │ │ │108 年7 │3萬元 │ │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全│
│ │ │ │月12日0 │ │ │ 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 │ │ │時23分許│ │ │ 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25 │
│ │ │ ├────┼─────┤ │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 │
│ │ │ │108 年7 │3萬元 │ │5.於108 年7 月11日23時54分7 秒許│
│ │ │ │月12日0 │ │ │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全│
│ │ │ │時25分許│ │ │ 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 │ │ ├────┼─────┤ │ 金9,000 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 │
│ │ │ │108 年7 │1萬元 │ │ 125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
│ │ │ │月12日0 │ │ │6.於108 年7 月12日0 時53分55秒許│
│ │ │ │時41分許│ │ │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伸│
│ │ │ │ │ │ │ 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
│ │ │ │ │ │ │ 萬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25 頁、│
│ │ │ │ │ │ │ 第161 頁至第164 頁)。 │
│ │ │ │ │ │ │7.於108 年7 月12日0 時54分55秒許│
│ │ │ │ │ │ │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伸│
│ │ │ │ │ │ │ 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
│ │ │ │ │ │ │ 萬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25 頁、│
│ │ │ │ │ │ │ 第161 頁至第164 頁)。 │
│ │ │ │ │ │ │8.於108 年7 月12日0 時56分5 秒許│
│ │ │ │ │ │ │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伸│
│ │ │ │ │ │ │ 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
│ │ │ │ │ │ │ 萬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25 頁、│
│ │ │ │ │ │ │ 第161 頁至第164 頁)。 │
│ │ │ │ │ │ │9.於108 年7 月12日0 時57分15秒許│
│ │ │ │ │ │ │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伸│
│ │ │ │ │ │ │ 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
│ │ │ │ │ │ │ 萬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26 頁、│
│ │ │ │ │ │ │ 第161 頁至第164 頁)。 │
│ │ │ │ │ │ │10.於108 年7 月12日0 時58分28秒 │
│ │ │ │ │ │ │ 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000 │
│ │ │ │ │ │ │ 號伸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 │
│ │ │ │ │ │ │ 126 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7 │2萬9,980元│陳炫宏申│1.於108 年7 月12日0 時15分50秒許│
│ │ │ │月11日23│(起訴書誤│設之台新│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伸│
│ │ │ │時57分許│載為3 萬)│商業銀行│ 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
│ │ │ ├────┼─────┤帳號0000│ 萬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26 頁、│
│ │ │ │108 年7 │3萬元 │00000000│ 第151 頁至第154 頁)。 │
│ │ │ │月11日23│ │00號帳戶│2.於108 年7 月12日0 時16分54秒許│
│ │ │ │時59分許│ │ │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伸│
│ │ │ ├────┼─────┤ │ 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
│ │ │ │108 年7 │3萬元 │ │ 萬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26 頁、│
│ │ │ │月12日0 │ │ │ 第151 頁至第154 頁)。 │
│ │ │ │時5分許 │ │ │3.於108 年7 月12日0 時18分5 秒許│
│ │ │ ├────┼─────┤ │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伸│
│ │ │ │108 年7 │3萬元 │ │ 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
│ │ │ │月12日0 │ │ │ 萬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26 頁、│
│ │ │ │時27分許│ │ │ 第151 頁至第154 頁)。 │
│ │ │ ├────┼─────┤ │4.於108 年7 月12日0 時19分21秒許│
│ │ │ │108 年7 │2萬9,980元│ │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伸│
│ │ │ │月12日0 │(起訴書誤│ │ 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
│ │ │ │時39分許│載為3 萬)│ │ 萬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27 頁、│
│ │ │ │ │ │ │ 第151 頁至第154 頁)。 │
│ │ │ │ │ │ │5.於108 年7 月12日0 時20分33秒許│
│ │ │ │ │ │ │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伸│
│ │ │ │ │ │ │ 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
│ │ │ │ │ │ │ 000 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27頁 │
│ │ │ │ │ │ │ 、第151 頁至第154 頁)。 │
│ │ │ │ │ │ │6.於108 年7 月12日0 時34分35秒許│
│ │ │ │ │ │ │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伸│
│ │ │ │ │ │ │ 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
│ │ │ │ │ │ │ 萬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27 頁、│
│ │ │ │ │ │ │ 第154 頁至第158 頁)。 │
│ │ │ │ │ │ │7.於108 年7 月12日0 時35分43秒許│
│ │ │ │ │ │ │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伸│
│ │ │ │ │ │ │ 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
│ │ │ │ │ │ │ 萬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27 頁、│
│ │ │ │ │ │ │ 第154 頁至第158 頁)。 │
│ │ │ │ │ │ │8.於108 年7 月12日0 時45分26秒許│
│ │ │ │ │ │ │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伸│
│ │ │ │ │ │ │ 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
│ │ │ │ │ │ │ 萬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27 頁、│
│ │ │ │ │ │ │ 第158 頁至第160 頁)。 │
│ │ │ │ │ │ │9.於108 年7 月12日0 時46分27秒許│
│ │ │ │ │ │ │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伸│
│ │ │ │ │ │ │ 港郵局,提領現金1 萬元(提領照│
│ │ │ │ │ │ │ 片見警卷第127 頁、第158 頁至第│
│ │ │ │ │ │ │ 160 頁)。 │
│ │ │ ├────┼─────┼────┼────────────────┤
│ │ │ │108 年7 │2萬元 │王彤玗申│1.於108 年7 月11日12時13分52秒許│
│ │ │ │月12日0 │ │設之彰化│ ,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
│ │ │ │時46分許│ │商業銀行│ 火車站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
│ │ │ ├────┼─────┤帳號0000│ 萬元(提領照片見109 偵1132卷第│
│ │ │ │108 年7 │2萬9,980元│00000000│ 71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 │
│ │ │ │月12日0 │(起訴書誤│00號帳戶│2.於108 年7 月11日12時15分1 秒許│
│ │ │ │時56分許│載為3 萬)│ │ ,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
├─┼─┼──────────┼────┼─────┼────┤ 火車站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 │
│6 │林│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8 │108 年7 │3萬元 │同上 │ 萬元(提領照片見109 偵1132卷第│
│ │哖│年7 月8 日某時許起,│月11日10│ │ │ 71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 │
│ │ │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時24分許│ │ │3.於108 年7 月11日14時0 分47秒許│
│ │ │LINE聯絡丁○,佯稱係│ │ │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
│ │ │其表弟媳,欲向其借款│ │ │ │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車頭店之自動櫃│
│ │ │云云,致丁○因而陷於│ │ │ │ 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匯│ │ │ │ 見108 偵8803卷一第111 頁、第16│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5 頁、108 偵10161 卷第20頁)。│
│ │ │。 │ │ │ │4.於108 年7 月11日14時1 分22秒許│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
│7 │廖│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108 年7 │5萬元 │同上 │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車頭店之自動櫃│
│ │木│年7 月11日11時許,以│月11日12│ │ │ 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提領照片│
│ │上│電話聯絡辛○○,佯稱│時37分許│ │ │ 見108 偵8803卷一第111 頁、第16│
│ │ │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同日12│ │ │ 5 頁、108 偵10161 卷第20頁)。│
│ │ │云云,致辛○○因而陷│時52分入│ │ │5.於108 年7 月11日14時1 分57秒許│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帳) │ │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車頭店之自動櫃│
│ │ │戶。 │ │ │ │ 員機,提領現金1 萬元(提領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