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30號
CHDM,109,訴,330,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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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泊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122 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108 年度訴字第1928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泊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1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泊瑜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起訴書誤載108 年1 月17日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雨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雨」)招募後,加入其等所組成之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該詐欺集團詐 欺款項之車手。張泊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遂與「阿雨 」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 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108 年2 月15日下午2 時許,冒用板橋郵局人員名義 致電陳櫻,向其佯稱:陳櫻身分證字號外流,遭人盜領新臺 幣(下同)50餘萬元,另遭某公司當作人頭,受害者有100 多位,叫陳櫻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投案,可以去104 查號臺 查詢號碼以報案云云,再由另4 名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分別自稱為警察、王檢察官、陳科長、主任,於電話 中向其詢問帳戶款項,並於108 年2 月19日,於電話中接續 向陳櫻佯稱:要去臺北報到要交保,如果清白,過1 至3 個 月後會把錢還給陳櫻,並要陳櫻到址設彰化縣○○市○○路 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收取3 張公文,並把該公文燒掉, 繼而於108 年2 月20日,接續致電陳櫻,向陳櫻佯稱:將會 派替代役至陳櫻住處收錢云云,致陳櫻陷於錯誤,於108 年 2 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



年成員指示,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中庄郵 局領取36萬元後,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2 住處,等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派員取款;張泊瑜 遂於同日上午某時,依「阿雨」以不詳通訊軟體指示,搭乘 高鐵至彰化高鐵站,再轉搭不知情之黃耀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佯為地檢署替代役,前往陳櫻上 址住處,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之手機拿給陳櫻 接聽,陳櫻遂依照指示將36萬元交付給張泊瑜,再前往彰化 縣○○市○○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接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張泊瑜則依「阿雨 」指示,先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萊爾富 超商」叫車後,搭乘不知情之楊恭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鐵臺中站,再搭乘高鐵並轉搭捷運 ,並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至新北市新店區某公 園,將上開取得之36萬元交給「阿雨」。
二、案經陳櫻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泊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 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均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犯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有同一集團之證 人吳俊煜陳保呈之警詢證述,及被害人即告訴人即證人( 下稱被害人)陳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耀慶楊恭鵬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陳櫻陳報狀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被害人陳櫻於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2 份、統一便利超商接收傳真收據2 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108 年2 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TBK-183 、TBJ-189 )、10 8 年2 月20日及2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2 月22



日之查獲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調查表(0000-0 00000 )、被告手機通聯、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0000-000000 )等在卷可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 訴字2269號裁判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判決、相關起訴書在卷可查,則本件即為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自108 年2 月20日加入包括真實身分不詳之「阿雨」、自稱為板橋郵 局人員、警察、王檢察官、陳科長、主任等三人以上,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為詐欺取財犯行,其後續 在本案犯罪組織內,應係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是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 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旋將現金交付給上手「阿雨」 ,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



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 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
(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從 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 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被害人收 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雖係傳真文件,且 檢察署實際上無「監管科」此一單位,惟該文書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為之,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 法機關所出具,且其上分別記載案號、監管代收款項主旨 、檢察官之字樣及姓名,內容攸關犯罪偵查事項,核與檢 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仍有誤信 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偽 造之公文書無誤。而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與檢察機關名銜相符,已足表示 公署之資格,自屬偽造之公印文;其上「檢察官王正皓」 之印文,則屬偽造之印文。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部分,雖 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諭知罪名,無礙被告防 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傳真文件等詐騙 被害人陳櫻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 取款之車手,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 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 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警察」、「王檢察官」、「陳 科長」、「主任」等成員、及指揮被告前往取款之「阿雨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件所為之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卻不思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拿取詐 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考量被告甫成年年紀尚輕,且本 件被害人僅有一人,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害人數及所 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求處有期徒刑壹年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堪認其所為犯行,經此偵、 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害人之意見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所示之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1 號調解程序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四、沒收部分:
(一)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傳真交付予被害 人收受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既已傳 真交付而向被害人行使,已非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不 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被告稱其擔任車手取款,並無獲得報酬,此外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 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 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 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本案洗錢 標的,雖尚未全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 在本案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且未取得犯罪所得,並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要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 定無關,而未被重罪所吸收,仍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僅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害人僅有 一人且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不高,依憲法比例原則之 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 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條、第219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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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