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42號
CHDM,109,訴,1142,202101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森


被   告 劉清修


輔 佐 人 劉淑君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
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森劉清修係叔姪,住處相鄰,2 人常因細故發生口角。劉正森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3時40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前,持裝有排泄物之 尿桶朝水溝潑灑,適劉清修在該處澆花,差點將尿桶內之排 泄物潑灑到劉清修身上,2 人當場起口角,劉清修基於傷害 之犯意,將劉正森所有之鐵架(未扣案)推向劉正森,致劉 正森受有右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劉正森則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燒金紙用之鐵絲網朝劉清修丟擲,劉清修出手阻擋,致 其受有雙側性多處手部深淺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劉 正森、劉清修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劉正森劉清修二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劉正森劉清修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