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21號
CHDM,109,訴,1021,2021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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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MANH (中文名:黎文孟)
      
       
      
        (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326、7554、1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MANH (中文姓名:黎文孟)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LE VAN MANH (中文名:黎文孟)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所涉被訴之各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其中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規避重刑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自民國10 9年11月2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本院於同年12 月9日當庭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查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茲審酌本案業經本院於110年1 月20日就被告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就上開諭知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刑度不輕;被告又 係外籍人士,前曾是在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卻一度行方不 明而逃逸,顯見在我國深諳逃匿之方法,並曾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居留基



本資料在卷可參,此次又未經我國許可,偷渡來台,更委託 他人出面幫其租屋居住,藏匿自己行蹤之意圖明顯,隨時準 備逃匿,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且其所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甚 鉅,是在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我國社會治安、司法追訴 之國家及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及比例原則後,認 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可能隨之而來之上訴審判程序 或執行,對被告繼續羈押乃屬適當且必要,尚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定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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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