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21號
CHDM,109,訴,1021,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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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MANH (中文名:黎文孟)
      
       
      
        (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326、7554、1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MANH(中文名:黎文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LE VAN MANH(中文名:黎文孟,下稱黎文孟)為越南籍人 ,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黎文孟前曾於民國103年間,經我國許可入境工作,卻於104 年4月13日行方不明遭通報逃逸,後經我國警方於108年7月 28日尋獲後,於108年8月27日遣送出境。其明知未經我國許 可,不得入境我國,詎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 108年11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某處搭乘不詳船隻至我國臺 灣地區外海沿岸某處上岸,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偷渡進入 我國臺灣地區,並藏住在彰化縣○○鎮○○巷000號之居處 內。
黎文孟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於109年7月1日之前2、 3個月間之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所託,代為 保管而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2枝槍枝)、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即附表 二編號2所示子彈。附表二所示槍彈,下統簡稱:系爭槍彈 )及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該等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下統簡稱:其他子彈)在其上開居址內,以此方式未 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
㈢嗣經警於109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上開居址查獲,並扣得系爭槍彈及其他子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 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被告居留查詢資料 及其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見偵7326號卷一第131至133、40 1頁、偵11816號卷第101至103頁、他1646號卷第17至21頁) 、本院109年聲搜字53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在台居住房屋照片、現 場查獲位置圖、查獲照片及扣案槍彈照片(見偵7326號卷一 第91至103、113至126、321至323頁、偵11816號卷第72至73 、83至94、101至103頁、偵7326號卷二第107至121頁、他16 46號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在卷可參。且扣案系 爭槍彈及其他子彈,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⑵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槍枝欠缺抓子鉤,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13顆,①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②其中5顆,均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 ,均認具殺傷力;③其他子彈(5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均不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0日刑鑑 字第1090075815號鑑定書及前述槍彈照片(偵7326號卷一第 297至3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 鑑字第1098026033號函(本院卷一第467頁)存卷可憑,並 有系爭槍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至系爭槍彈究係何人託給被告寄藏,偵查檢察官起訴認是綽



號「阿雄」之人;被告辯稱是越南籍人LE DAC DUNG(中文 名:黎得勇,下稱黎得勇);蒞庭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認 是黎得勇(本院卷一第470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否認系 爭槍彈為綽號「阿雄」之人所寄放,檢察官亦未提出綽號「 阿雄」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他證據可供查證,即難以認 定;而證人黎得勇否認系爭槍彈為渠所寄放,綜觀全卷除被 告指陳外,也無證據顯示為渠寄放,自亦難認定及此,均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於同一時地,同時寄藏系爭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 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誤論以被告涉犯未經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我國之逃逸外籍移 工,遭尋獲而經我國遣送出境後,竟又未經我國許可,率然 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在我國境內,不知潔身自愛,遵守我 國法治,反而與多名越南籍友人聚在一起施用毒品,其中不 乏逃逸外籍移工(例如:與被告一起為警查獲之DO VAN DUN G《中文名:杜文勇,下稱杜文勇》、NGUYEN THANH SON《 中文名:阮青山,下稱阮青山》、DOAN VAN TU《中文名: 團文秀,下稱團文秀》);還自承在我國毆打他人、擔任組 頭,幫人簽賭越南之六合彩賭博【此經被告於警偵或本院自 承在卷(見偵7326號一卷第24、169至173頁、本院卷一第35 至36、149至150、326頁),並有被告持用手機之他人受傷 翻拍照片(見偵11816號卷第95至97頁)、杜文勇、阮青山 之居留查詢資料及尿液檢驗報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其等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7326號卷一第151至



153頁、卷三第121頁、本院卷第103、113、117至141頁)、 其他一起為警查獲之團文秀、VU VAN QUAN(中文名:武文 軍,下稱武文軍)、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孝,下稱 裴文孝)、DAO PHUONG NAM(中文名:陶芳南,下稱陶芳南 )之居留查詢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武文軍、 杜文勇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偵7326號卷一第241、2 93頁)在卷可按】,復持有他人寄放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 無視我國法令,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及國家安全,所為顯 較一般單純僅圖在我國從事正當工作以維生計之非法入境者 惡性為重,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自應予嚴厲譴責,並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間、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 照,已婚,無子女,太太現在台工作,我此次來台曾做大樓 洗牆工作,日收入約1800元新臺幣,有欠債約3千元美金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核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8顆,業經試射完畢(參前開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因試射擊發後所 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其他子彈,並非違 禁物,且同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僅餘彈頭、彈殼,亦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且在我國犯 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 非微,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前某不詳時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楞(音譯)」之越南籍人士,購入扣案之25包 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惟尚未賣出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非係 以附表三所示證據為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與其他越南籍朋友一起合買的,我出 (新臺幣)8千元,是為了自己要施用而買的,不是要賣, 大家一起合買,一起施用,若有朋友要買,我會介紹給陶芳 南賣,不是我要賣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始未曾供稱扣案25包甲基安非他命(即在上址1樓房 間被查獲之1包、2樓房間被查獲之24包。下統簡稱:系爭25 包毒品)全部都是其出資購買而均為其所有,其於警詢及偵 訊乃供稱該等毒品是其與一起被查獲的朋友一起合資購買( 見偵7326號卷一第25、348、364、392至393頁),核與其在 本院所辯相符。
㈡與被告一起在上址為警查獲之證人武文軍亦到庭證稱有與被 告及其他友人一起合資買過1次毒品;證人陶芳南也稱有與 住在上址之人一起買過毒品(本院卷二第73頁)。證人武文 軍復稱:我們本來有7個人住在那裡,用的量比較多,買的 量越多就越便宜...大家一起提議合資買,有杜文勇、團文 秀、裴文孝、陶芳南等人說要一起出錢買,買回來是放在樓 上發現我皮包的那個房間(按:即查獲24包甲基安非他命之 該房間),可能就是那個24包大家出錢買的。我出4千元,



拿給「阿孝」,我跟被告說他出8千元一起去買,被告說錢 要交給我,要我去幫忙買,但我沒拿,因我沒空去買,我把 (我出資的錢)交給「阿孝」,「阿孝」去買,價格是1包 1200元,被告出8千元是因為我們講說誰比較有錢,就多出 ,錢比較沒有的,就出少一點,以後有錢的話再補餘額,「 阿孝」是出1、2千元,被告有錢所以多出一點,買回來的毒 品都放在一起,沒有分說誰幾包,想用的人就自己去拿,沒 有算的很清楚,彼此不計較等情(本院卷一第419至420、42 2至425、427至428、430、432、434、436至438、440至441 頁),也與被告於本院所辯合資購毒之情,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36、150、153至154、435頁)。 ㈢徵以被告為警查獲、查扣系爭25包毒品該址,不止被告居住 在內,還有多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為警一起查獲【按:諸 如杜文勇、團文秀、武文軍、裴文孝、陶芳南等人之尿液檢 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兼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11月12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 28358號函檢附之尿液檢驗編號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93、101至115頁》】;查扣1 包甲基安非他命該房間(1樓),旁邊有數個吸食器,警方 到時,除被告以外之武文軍等6人均聚在該處施用毒品及聊 天(參卷附警員賴志文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繪製之查獲現場位 置圖《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查扣24包甲基安非他命該 房間(2樓),亦是很多人進進出出,武文軍之皮夾即放在 該房間查獲毒品的衣櫃內(此經證人武文軍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卷一第425、418頁、偵7326號卷一第37頁》),被告復 稱該址房間平時不會上鎖,可自由進出(本院卷一第35頁) 。足見系爭25包毒品,不止被告,其他多名居住該址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者,也均能輕易取得使用,堪認被告所辯 系爭25包毒品係其及武文軍等友人為要施用而一起合資購得 ,乃非不可採信。檢察官起訴認系爭25包毒品全部都是被告 所買,尚嫌率斷。
㈣證人范德海於警偵及本院固證稱曾聽被告說起在賣毒品,每 包購入1200元,賣出2000元,並見過被告在記帳,其還曾幫 被告送毒品給購毒者等情。然查,證人范德海聽到被告所說 在賣毒品及購入、賣出價格乙節,乃係被告於審判外所言, 性質屬被告之自白,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是否與事 實相符,然本件並未查到證人范德海所稱之記帳本或一般販 毒者常會用到之磅秤、分裝袋等物品。且證人范德海就其幫 被告送毒品給購毒者,被告會給之好處(或稱每次被告會給 予500元量之免費毒品施用,或供稱是給500元)、其是如何



前往送毒品(或稱均是搭被告所叫之「阿貴」的計程車;或 稱有時會搭其自己另叫的計程車)等各節,所證也容有出入 ,並無其他佐證,尚難概信;又縱使認其此部分所證為真, 也僅能證明被告就由范德海送毒品給購毒者之各該次所為, 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尚難佐證就系爭25包毒品部分,被告 與友人一起購入時或購入後,當然有販賣之意圖。又系爭25 包毒品,每包份量雖然相近,但也有不同,難認是被告為要 售出而將之均分等量,且依購入價格每包1200元、被告出資 8千元而論,應歸屬被告購入者亦僅有6至7包,數量不多, 被告辯以均是要供自己施用,也是合理。是以,系爭25包毒 品也難以佐證被告與友人一起購入時或嗣持有時,有圖販賣 之意。
㈤至證人阮清翠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販賣毒品既、未遂或持有、 意圖販賣毒品之事實,所證被告賣毒、被告叫人送毒品等情 ,均是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關」之人轉述,此等 部分究屬傳聞,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自無證據能 力,不能持以對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 亦難據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就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部分,僅有 被告偵查中自白其欲販賣,並無其他相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所舉之各證據尚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 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就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末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據被 告於警詢坦認外,其尿液經警送檢驗,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自願檢驗尿液同意書、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偵7326號卷一第127、129、153 頁、本院卷一第115頁),堪認其本件持有毒品為其施用毒 品之行為所吸收,是本院尚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判處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亦無從就扣案系爭25包毒品諭知沒收,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罪名、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LE VAN MANH(中文名:黎文孟) │
│ │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LE VAN MANH(中文名:黎文孟) │
│ │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 │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沒收物品 │ 沒收方式 │
├──┼─────────────┼─────────┤
│1 │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 │均沒收。 │
│ │(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1103│ │
│ │018124號) │ │
├──┼─────────────┼─────────┤
│2 │扣案具殺傷力子彈8顆 │均經鑑定時試射,僅│
│ │ │餘彈頭、彈殼,均不│
│ │ │予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證據名稱 │
├──┼───────────────────────┤
│1 │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
├──┼───────────────────────┤
│2 │越南籍證人PHAM DUC HAI(中文名:范德海)之證述 │
├──┼───────────────────────┤
│3 │證人阮清翠之證述 │
├──┼───────────────────────┤
│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 │步檢驗報告單 │
├──┼───────────────────────┤
│5 │本院109年聲搜字53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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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