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31號
CHDM,109,聲判,3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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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請人即
告 訴 人 謝明華


代 理 人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游宏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401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宏生係杜撰虛構情事,誣指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明華( 下稱聲請人)造謠抹黑: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在企 業工會第7 屆第4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中,指摘聲請人「謝 姓幹部另外成立產業工會的訊息,並持續散布不實指控及是 非顛倒的批評」、「只希望謝常務能迷途知返,豈料變本加 厲,甚至人身攻擊」、「栽贓企業工會,說企業工會沒用」 云云,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觀被告之言論,指述聲請人 「散布不實指控及是非顛倒之批評」、「人身攻擊」、「栽 贓企業工會、說企業工會沒用」云云,聲請人從未說過或做 過之行為,誣賴聲請人造謠抹黑,顯然已是虛偽杜撰事實, 且是針對聲請人本人所為之貶抑性言論,已超出個人意見表 達、評論之範疇。
㈡且查,被告謊稱聲請人都沒做事,卻在系爭裁撤案落幕後跑 來邀功云云,亦係捏造不實情事,惡意詆毀聲請人:經查, 相關資遣同仁於108 年4 月底得知系爭裁撤案,因企業工會 不聞不問,遂尋求聲請人替渠等主持公道,保障渠等工作。 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8日與被規劃資遣之員工座談研商因應 系爭裁撤案之對策,相關資遣員工並簽署聲明書,委任聲請 人參與總行協商,聲請人另協助撰擬給董事長之陳情書,並 發文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其嚴格審查系爭 裁撤案;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董事會於同年5 月8 日通過暫 緩系爭裁撤案,此事件才暫時落幕,相關資遣同仁並共同連



署感謝函以感謝聲請人之救援保住渠等工作,此有相關資遣 員工並簽署聲明書、聲請人撰擬之陳情書、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080007020號書函及相關資遣同仁 感謝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情,足見聲請人不僅深受相關資遣 同仁之信賴,且竭盡所能、不遺餘力替相關資遣同仁解決系 爭裁撤案,縱系爭裁撤案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仍不得傳述 明顯悖於真實之言論,汙衊聲請人「邀功」,詆毀聲請人之 人格評價,其惡意貶損聲請人社會地位之不法犯意,灼然至 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言論,非但虛構事實,且顯已超出其個人 基於親身經驗,針對系爭裁撤整併案所提出之主觀評論、意 見或澄清之範圍,其針對聲請人所為之敗抑性言論,顯具有 詆毀聲請人人格、名譽之惡意,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虛 偽杜撰不實事實乙節,未予審認,遽論被告之言論均係出於 個人價值判斷,難認其有誹謗聲請人之惡意云云,確有偏頗 違誤、草率疏略之處,故懇請鈞院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維法 紀,並彰司法公信,不勝感禱。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 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401 號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9 年10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 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11月20日以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2號為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 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原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中高分署送達證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在法定期 間之10日內委任曾本懿律師為代理人,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 罪嫌,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且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另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 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 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 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 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 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 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 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 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 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 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 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 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 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 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 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 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 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 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 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 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 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尖酸刻薄或嫌聳動誇張,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 響其名譽,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 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 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 全發展顯有較高之價值。所謂「善意」之認定,重點在審查 行為人是否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 ,僅需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認 其評論為善意。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或言論之內容屬公 眾事務領域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 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 辯護,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而公眾事務領域內之事項關 乎多數人之權益,影響層面既深且廣,有時甚至難以估計, 本質上即需要使眾人周知,藉此汲取多方不同聲音、廣納除 正反兩方以外之各種意見,經詳加討論與辯證後,資為最終 決策與評斷之依憑。是對於處在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 涉及公眾事務領域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述 ,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自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判斷某 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非在審查該評論或意見之 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該言論所根 據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 開陳述,使社會大眾得以判斷表意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 見是否持平,進而產生思辯,選擇是否接受該等意見或評論 ,促成更多元之討論,至於該言論本身是否正確,又是否確 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非法院所得判斷。因 此,如表意人對公眾事務或公眾人物,就具體事實出於合理 之懷疑、推理與根據,因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 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 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確屬真實,當可推定表意人係



出於善意,以免人民動輒因有侵害他人名譽而遭入罪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大眾亟欲瞭解或參與公眾事務之相關資 訊,難收發揮監督公眾人物與公眾事務之效,並妨礙民主自 由之發展。
六、本案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應為起訴處分,竟為不起訴處分,認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云云,惟查:
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於108 年3 月26日第15 屆董事會第6 次董事會會議中,就討論事項第10案擬辦理證 券通路整併案一案為討論,被告意見略以:本次將(高雄) 九如及三民分公司整併至北高雄分公司等語,並經全體出席 董事同意照案通過;嗣於中小企銀同年5 月8 日第15屆董事 會第7 次董事會會議中,報告事項第1 案就上開第6 次董事 會議議事錄及執行情形確認,被告意見略以:有關討論事項 第10案辦理證券通路整併,計畫將(高雄)九如及三民分公 司移轉至北高雄分公司乙案,經與(高雄)九如及三民分公 司人員溝通,因人員年紀偏高,二次就業困難,為維持生計 ,向行方反應期望能保有工作權及原有福利,希望整併可暫 緩實施,並撤回主管機關申請案等語,而提出暫緩實施上開 整併案之意見,此有上開各次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彰化 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2412號卷第49至61頁)。另相關以「 阿華」名義所製作發送文件,內容記載「游宏生企業工會 派任勞工董事。但是有誰會被資遣中年失業?卻無人聞問」 、「游理事長說的:『這些同仁不適用團體〈原文件記載為 《圖體》〉協約條款』,游大理事長是她們是二等會員?還 是賤民?所以只能資遣!」、「將來資方題有損勞動條件議 題時,游理事長是不是也不用也不需要徵詢會員意見,就會 配合資方需求就開個會放水?」,且成立全臺金融服務產業 公會,並稱有最強顧問:前最高法院魏法官、J 律師、明年 還有一前高階法官加入等情,有「NO.1真相NO.1」、「NO.3 真相NO.3」、「NO.4真相NO.4」、「NO.5真相NO.5」、「NO .6真相NO.6」、「全臺金融服務產業公會入會說明」、「阿 華回憶錄第肆篇第一章阿華的董事364 」等文件在卷可證( 見同上偵卷第63至78頁)。
㈡又觀諸卷附之中小企銀企業工會同年11月8 日第7 屆第4 次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見同上偵卷第77頁),主席即 被告致詞略以:一、回應造謠抹黑…相信不少人有收到過本 企業工會謝姓幹部另外成立產業工會的訊息,並持續散布不 實指控及是非顛倒的批評,一年多來,一直未回應或澄清, 只希望謝常務能迷途知返,豈料變本加厲,甚至人身攻擊, 以下是我的回應:⒈翻轉裁撤九如及三民證券案:高雄地區



謝姓幹部接受陳情卻未於工會理監事會報告或提案處理,直 到證券人員親自來電,我才知道有這件事。原來他們跟某些 工會幹部聯絡,但這些人沒跟本行企業工會講,倒是用產業 公會或個人名義去談,處理不來,證券人員急了,才找到我 這。企業工會趕快跟行方及董事會努力協商,這個案子最後 才撤掉。我這邊要講,俗話說『一句話三金六重』,組織產 業工會或職業工會,是你們的權利,但不要誇下海口,卻做 不來,還栽贓企業工會,說企業工會沒用,我們企業工會緊 急介入阻止裁撤後又自己去邀功,這樣不僅害到企業工會會 員權利,也對當事人不負責任」,可見被告於該臨時會員代 表大會中提及關於聲請人部分,乃係就整個整併案之經過、 撤回過程,依照其個人之經驗及價值判斷提出評論,並對前 開以「阿華」名義製作發送之相關文件提出說明及澄清,此 種意見表達及評論,縱其評論內容或有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惟其意見表達與評論乃係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 與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指摘傳述之誹 謗故意。況且整併案攸關企業經營方向、獲利及管理作為, 且與企業員工之工作權息息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 依其個人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親身經驗提 出意見、澄清,尚難認其有誹謗聲請人之惡意,自難遽令被 告擔負刑法加重棑謗罪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說明,認本案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於理由內依 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本院依目前卷內證據,認確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 由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 高分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雖以上揭 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 由不當,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內容, 與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除刪除該狀貳二段落(見原刑事 聲請再議狀第4 至5 頁),並就文字鋪陳、排序稍做修飾外 ,其餘論點、理由及段落均為相同,而該些理由因何不能認 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業經臺中高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分 論明確,聲請人以相同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實不足以推翻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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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