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46號
CHDM,109,簡,2146,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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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龍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至第4行之公然侮辱地點、方式補充更正為「在其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騎樓前而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2次以豎起右手中指及左手中指 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評價之不雅手勢,侮辱吳啓榮,以此方 式貶損吳啓榮之名譽。」;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於同一密接之 時、地,2次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其所為時間緊接,所 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一人之名譽法益,乃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 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雖 因細故而生嫌隙,然被告仍應秉持理性而為互動,竟公然辱 罵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衡以被告已逾古稀之年、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貶 損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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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