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71號
CHDM,109,簡,207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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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敏犯竊盜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達敏分別竊取被害人陳燕姿黃湘喻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未遂之行為, 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 ;就分別竊取被害人許月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竊取陳美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所擺放安全帽1頂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就被害人陳美家機車上擺 放之安全帽既已犯竊盜既遂罪,則就陳美家所有上開機車 部分所犯竊盜未遂罪,自應由既遂罪吸收未遂罪,而不另 論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分別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被害人陳燕姿黃湘喻所有 上開機車之鑰匙孔內,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無法順利 啟動引擎,而未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1 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 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犯罪工具,但並 未扣案,且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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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