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 三年三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並應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五日方假釋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二 之三號涂朱秋金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向涂朱秋金表示欲購買飲料,趁涂朱秋金彎 腰拿取飲料而不及抗拒之際,自涂朱秋金之背後徒手扯斷涂朱秋金脖子上之黃金 項鍊一條,而搶奪得手後迅即逃走,雖經涂朱秋金大喊呼救並經鄰居鍾魁光衝出 屋外查看,仍被甲○○逃逸,甲○○並旋至屏東縣九如鄉○○路○段二一六號林 耀順經營之佳峰銀樓,變賣上開黃金項鍊予不知情之林耀順而得款新台幣五千一 百八十七元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通知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七 時四十分許至警局說明,始告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涂朱秋金之指述及證人鍾魁光 、林耀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錄被告變賣前揭搶奪之黃金項鍊予林耀順之內 容之佳峰銀樓八十八年度飾金買進日記簿一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他人之動產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一月及三年三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 並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方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 警惕慎行,竟為一己之私慾,搶奪他人之動產,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然所搶奪 之金錢數額不高,侵害尚屬輕微,且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威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雯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