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90號
CHDM,109,易,890,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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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在其個人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直播時,與觀 看其直播之黃美華相互回應過程產生糾紛,雙方結仇許久, 其等間之宿怨已為觀看甲○○臉書直播之不特定多數人所知 悉。甲○○因認黃美華於民國109年4月4日19時許,在黃美 華住處附近雜貨店前,當場以「黑嚕嚕」等語嘲笑之對象為 其自己,心有不悅,乃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109 年4月25日22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其個人臉書 公開直播時,稱「…臭水溝的東西用過、用過,然後穿過二 手貨,才要賣人家喔,阿你們就一直支持她,對不?我們又 沒有差。不要在那邊討可憐啦」、「整天不做事,不討不賺 ,在那邊用告的,用告的就贏是不是?」、「褲子脫起來誰 是黑嚕嚕才會準,恁祖母不像你啦!小孩拿幾十個啦,臭水 溝。我說誰你知道,算了啊!對不?不要整天黑嚕嚕,黑你 娘老雞掰啦」等語,以此方式影射黃美華販賣二手貨物、濫 訴、性行為頻繁,而指摘足以貶損黃美華在社會上之人格及 聲譽之事,貶損黃美華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黃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藉由電視 、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 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聲字第18號、91 年度臺聲字第51號裁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之住 所在新北市,其於本案公開臉書直播之地點亦在北部某KTV ,此經其陳明在卷(見8807號卷第11頁反面),均非本院管



轄區,然被告上開直播畫面,全國各地之臉書網站使用者透 過網路均得觀覽其內容,告訴人黃美華亦在其彰化縣二林鎮 住處透過網路瀏覽上開內容,故彰化縣亦為告訴人名譽受侵 害之結果地,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黃美華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 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因個人臉書公開直播時,與觀看直播之告 訴人相互回應過程產生糾紛,雙方結仇許久,且此事為其他 觀看直播之人所知悉,其於個人臉書公開直播時,有稱「… 臭水溝的東西用過、用過,然後穿過二手貨,才要賣人家喔 ,阿你們就一直支持她,對不?我們又沒有差。不要在那邊 討可憐,不要在那假可憐啦!你什麼人?」、「整天不做事 ,不討不賺,在那邊用告的,用告的就贏是不是?」、「褲 子脫起來誰是黑嚕嚕才會準,恁祖母不像你啦!小孩拿幾十 個啦,臭水溝。我說誰你知道,算了啊!對不?不要整天黑 嚕嚕,黑你娘老雞掰啦」等語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那些話的對象不是告訴人, 是講在我臉書直播留言的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個人臉書公開直播時,與觀看直播之告訴人相互回 應過程產生糾紛,雙方結仇許久,被告於109年4月25日22 時許,在其個人臉書公開直播時,稱「…臭水溝的東西用 過、用過,然後穿過二手貨,才要賣人家喔,阿你們就一 直支持她,對不?我們又沒有差。不要在那邊討可憐,不 要在那假可憐啦!你什麼人?」、「整天不做事,不討不 賺,在那邊用告的,用告的就贏是不是?」、「褲子脫起 來誰是黑嚕嚕才會準,恁祖母不像你啦!小孩拿幾十個啦 ,臭水溝。我說誰你知道,算了啊!對不?不要整天黑嚕 嚕,黑你娘老雞掰啦」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31、60、63、64頁),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8807號卷第23及反面、本院卷第51、56頁),並經本院



勘驗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58至60、71頁),應可認定。又被告之個人臉書直 播是公開的,只要點進去被告之直播,任何人都可以看到 直播內容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且告 訴人亦可點選進入該直播觀覽,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8807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56頁),且於被告直播過程, 不時有人於下方留言,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0 頁),是被告之直播,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登入見聞,被 告有將前述事項,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 圖及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揭直播內容所指摘之人為告訴人,且此為觀看直播 之人所知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⒈被告因認告訴人於109年4月4日19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附 近雜貨店前,當場以「黑嚕嚕」等語嘲笑之對象為其自己 ,心有不悅乙節,除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63 頁)外,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跳黑 嚕嚕的舞,被告他們到村莊有看到,當時我大腿抖動、手 搖擺跳舞,被告就認為我說她生殖器官黑…109年4月4日 我朋友跟我說被告他們在我村莊雜貨店叫囂,我確認被告 他們在我才出去,我跳舞時,嘴巴在唱歌,就是口出黑嚕 嚕附帶跳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55、56頁),應可 認定。
⒉綜觀被告前揭109年4月25日直播內容可知,被告所指之人 為女性、有對被告提告,且雙方有因「黑嚕嚕」之事發生 糾紛甚明。而被告認告訴人於109年4月4日當場以「黑嚕 嚕」等語嘲笑之對象為其自己而心有不悅,已如前述;又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4月1日就有對被 告提出告訴,是告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 53、54頁);另被告因臉書直播與他人產生糾紛而被提告 ,對方為女性,且與「黑嚕嚕」有關者,僅告訴人一人, 此觀諸被告陳稱:(問:除了告訴人告你以外,你有因為 直播的事情被其他人告嗎?)徐霖峰簡珊珊,(問:你 被告的部分?)有,徐霖峰簡珊珊都有告我,(問跟「 黑嚕嚕」有關的?)沒有,(問:徐霖峰簡珊珊告妳都 跟「黑嚕嚕」沒有關係?)是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65頁 ),可知被告此段直播所指摘之人,顯然係指告訴人甚明 。再佐以被告前揭直播內容,確與被告所認遭告訴人以「 黑嚕嚕」嘲笑之事有關,且當時觀看直播的人會以為被告 在講告訴人等情,亦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64 頁),另被告直播時,直播畫面下方有「張美華」之人回



應稱「我是好的美華 我本來要改叫美麗的那一個,我只 是換個貼圖而已。」,此經本院勘驗光碟無誤,製有勘驗 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8807號卷第93頁),益徵被 告直播所指之人係指告訴人,且此為觀看被告直播之人所 知悉,至為灼然。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刑法誹 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 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被告於直播時稱「…臭水溝的東西用過、用過,然後穿過 二手貨,才要賣人家喔,阿你們就一直支持她,對不?我 們又沒有差。不要在那邊討可憐啦」、「整天不做事,不 討不賺,在那邊用告的,用告的就贏是不是?」、「褲子 脫起來誰是黑嚕嚕才會準,恁祖母不像你啦!小孩拿幾十 個啦,臭水溝。我說誰你知道,算了啊!」等語,以此方 式影射黃美華販賣二手貨物、濫訴、性行為頻繁之具體事 實,且綜觀上開文句,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 、攻擊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 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無疑。
(四)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已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國家以刑罰公 權力介入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而由上揭解釋意旨以觀, 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



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 仍可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 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 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 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 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 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 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 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 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 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所定之免責條款,其中第3款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即為表彰「合理評論原則 」;至於所稱之「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 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而所謂「適當 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 度者而言。告訴人之前有在網路販賣全新的包包,沒有販 賣二手衣服給他人,也沒有拿過小孩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57、58頁)。而被 告自承:我直播內容所說那些話,是我直播的2個粉絲跟 我聊天時口頭告知我的,這些粉絲只是會看我的直播,我 跟他們完全不認識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 知被告於直播中所稱告訴人賣二手貨、拿過小孩,均與告 訴人所證相左,且被告僅聽聞不認識之粉絲轉述即於直播 中大肆陳述,未為必要之查證,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 故意,又綜觀被告前揭直播之用字遣詞,顯係以不堪、不 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已失評論之適當性。(五)另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 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揭直播過程中,間雜公然稱「不 要整天黑嚕嚕,黑你娘老雞掰啦」,係屬抽象性詞語謾罵 告訴人,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用語含有污辱輕蔑他 人、使人難堪之意,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 他人名譽、人格,而屬侮辱性之言詞無訛。
(六)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取。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未經合 理查證,即公然以貶抑之言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事,其輕率於臉書直播發表前揭言論之舉,顯已逾 越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界線,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自應律以誹謗罪責,復於直播過程中,間雜公然發表抽 象性謾罵告訴人之侮辱言詞。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同一次臉書直播行為,同時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未能克制己身行為,未經合理查證,即恣意 在臉書直播公然指摘告訴人販賣二手貨物、濫訴、性行為頻 繁等不實事項使多數人週知,並以貶損他人之詞彙公然侮辱 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實該非難,並兼衡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自陳係 高中肄業學歷,工作是賣檳榔,未婚,有2小孩分別就讀大 學、國小四年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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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