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9號
109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典
被 告 王欣豪
被 告 翁奕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8155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307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張誌典犯①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②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述 ①、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㈡王欣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翁奕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誌典之妻楊勳係謝元杰、劉芳玲夫妻(謝元杰為婦產科醫 師、劉芳玲為小兒科醫師)所開設之謝元杰婦產科診所(址 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2 樓)、群佑小兒科診所( 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1 樓)之護士。張誌典因 懷疑妻子楊勳與謝元杰有婚外情,而心懷不滿,先後實施下 列犯行:
㈠民國(下同)109 年5 月14日晚間8 時許,張誌典於劉芳玲 門診時段,利用當時診所內有護士及多名病患、家屬在診療
室內外看診、候診之時機,典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 群佑小兒科診所門口,將金紙撒滿診所門口及附近路面,以 此方式表達恐嚇、侮辱之意思,接著張誌典又基於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進入診療室內(張誌典之友人則 被旁人勸退而在外等候),質問劉芳玲關於其夫與楊勳之關 係,打斷而妨害診療室內的醫療行為,經劉芳玲、黃雅雯( 診所護理長)勸說後,張誌典暫時離開診療室,等候劉芳玲 為病患進行診治,待病患步出診療室,張誌典旋又進入室內 ,繼續詢問上述事項,劉芳玲見診所外已經遍滿金紙,且尚 有其他病患在診所內候診,情緒大受影響,低泣請求張誌典 先離開使其能完成醫療業務,並承諾擇時再與之詳談,張誌 典始偕友人一同離去。
㈡上述事件發生後,劉芳玲於當日晚間休診後聯絡張誌典來診 所內商談,並於翌日(109 年5 月15日)要求楊勳辦理離職 。惟因楊勳不諒解張誌典所為,且張誌典某日又在楊勳所使 用之平版手機上,發現有暱稱「moominhsieh 」之人傳訊予 楊勳表達因其離職而生思念之情,張誌典認謝元杰仍在追求 楊勳,再度怒火中燒,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 續犯意,於109 年6 月間某不詳時間,至少兩次利用行動電 話上網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發表下列 言論:①以「盧裕華」名義之帳號,在「謝元杰醫師專頁」 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內容;②於「張誌典」個人臉 書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③以「張誌典」名 義之帳號,於謝元杰臉書私人帳號(帳號詳卷)之頁面,發 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內容,而指摘足以貶損謝元杰名譽之 事。
㈢謝元杰認名譽受損,劉芳玲亦認張誌典不肯罷休,遂於109 年7 月1 日就上述㈠、㈡事件提出刑事告訴。張誌典認謝元 杰外遇而劉芳玲置之不理,乃夥同王欣豪、翁奕勝共同基於 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7 月16日晚 間7 時16分許,利用劉芳玲門診時段(診所內有護士及多名 病患、家屬在看診、候診),前往群佑小兒科診所門口,以 撒金紙、丟雞蛋等方式,對當時正在所內看診之劉芳玲實施 恐嚇及侮辱之行為,隨即駕車離去。張誌典事後並給予翁奕 勝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車馬費。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元杰、劉芳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誌典、王欣豪、翁奕勝於本院審 理時未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230 至236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 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人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張誌典對其於上述犯罪事實欄第㈠、㈡、㈢段所 載之撒金紙、網路貼文及丟雞蛋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 否認有恐嚇、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所撒的是金紙 ,拜神明用的,並非冥紙,且男人講話都是比較大聲,但 我沒有恐嚇或咆哮,我有尊重病人權益(本院卷第215 、 216 、238 、239 頁)。
⑵被告王欣豪、翁奕勝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欄第㈢所載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8、240頁)。 ㈡關於109 年5 月14日被告張誌典帶同某不詳男子前往群佑小 兒科診所撒金紙後,又進入診間內質問劉芳玲關於謝元杰與 楊勳發生婚外情之事,業經證人劉芳玲醫師、黃雅雯護理師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0 至227 頁),且 被告在診療室內與證人劉芳玲、黃雅雯談話之情形,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案發時之錄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01 至208 頁)。依證人劉芳玲之證詞, 其自述從未遇過遭人撒金紙之經驗,當下不但心理感受害怕 ,且因慮及診所內還有病人、員工,必須盡力控制場面,才 會與被告張誌典輕聲說話,惟已嚇到顫抖(本院卷第213 至 21 6頁)。又依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告張誌典雖非大聲 咆哮,但數度提高聲量要求證人劉芳玲要給他一個交待,揚 言要把事情鬧大,語氣激動,當場也聽到證人劉芳玲不斷低 泣、哽咽之聲音(本院卷第202 至208 頁),顯見被告撒金 紙、衝入診療室理論等行為,確已使告訴人劉芳玲心生畏怖
,且因其行為,告訴人劉芳玲之醫療行為暫時中斷(在證人 劉芳玲、黃雅雯交替安撫、勸說之下,被告張誌典才離開診 所)。衡以告訴人劉芳玲既非被告所指婚外情之當事人,卻 無端在眾目睽睽之下被要求對質,對於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 醫師而言,不論是主觀之情緒或是客觀執業環境,均遭受莫 名之干擾,被告張誌典所為應已符合「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否認涉犯醫療法之犯行云云, 實非可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9 年5 月14日夥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前往撒冥紙,惟經本院勘驗案 發時之錄音檔案時,被告張誌典自稱「我今天只是叫1 個人 來而已」(本院卷第,而現場確實有一男子自稱「是他(指 被告)麻煩我的」(本院卷第203 頁),證人劉芳玲亦證稱 其並未目睹有幾個人在撒金紙,是本院認定當日被告只帶1 人至診所外撒金紙,又因此人進入診間後隨即被勸離診間外 (見本院卷第203 頁之現場錄音勘驗對話),故不予認定該 男子有參與違反醫療法之犯行。
㈢另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 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 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 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 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一般民間信仰對於冥紙之 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中擺放冥紙於案桌並予以焚 燒,用以表彰在世之人對於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 應屬該等祭祀工具之一般通常用法,固難謂業已傳達任何即 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惟伴隨著社會生 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方式、場 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 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其他暗示 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網 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作 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接 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 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 ,於現今社會生活中應屬一般通念。行為人認知其拋灑冥紙 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此一經
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 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拋灑冥紙 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在此情形 下,法院究不得無視於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欲與感受, 僅憑冥紙在祭祀行為及傳統習俗上之普遍用途,一味執著於 神怪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祝禱」 、「詛咒」等狹隘觀點,逕予曲解行為人藉由拋灑冥紙舉動 所表彰之恐嚇危害安全目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 年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被告張誌典雖辯稱其所撒 的是金紙,不是冥紙,但金紙、冥紙之外觀類似,均用於祭 祀行為,滿地遍撒金紙或冥紙,對一般人產生的感受應無太 大不同,難以排除被告所為出於恐嚇、警告意味之意圖,上 述辯解並非可採。又灑金紙或冥紙在社會通念上既寓有「咒 詛」他人之意思,即含有侮辱、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自符 合公然侮辱之要件,上述行為屬公然侮辱之犯行,亦可認定 。
㈣關於被告張誌典自109 年6 月間起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 文於其本人及與告訴人謝元杰相關之臉書網頁上等情,除經 被告張誌典承認在卷外,並有附表所示各網路貼文截圖在卷 可稽(109 年度他字第2799號卷宗第13至45頁)。關於發文 的動機,被告稱是因為看到有暱稱「moominhsieh 」之人傳 訊予楊勳表達因其離職而生思念之情,才會對告訴人謝元杰 感到生氣,並提出傳情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元杰曾自稱 為「嚕嚕米」(英文為Moomins )之網路截圖為證(本院 109 年度易字第929 號卷宗第127 至131 頁、第141 頁、第 143 頁)。證人黃雅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被告張誌典 惡意貼文後,曾與之以通訊軟體對話,詢問其為何要作這些 事(本院卷第220 頁)。而觀諸兩人之傳訊內容,被告張誌 典承認貼文,並表示:「再來不是我的貼文而已,不是一句 道歉就沒事…反正這段婚姻因為他破滅,麻煩轉達一下,哪 一天會轟轟烈烈我不知道」、「反正這些證據能不能讓他身 敗名裂就看社會大眾的力量」、「(黃雅雯問:我以為你已 經想通了?)答:我想通,但勳因為他而變了,厲害佩服, 上班上到這樣」等語(109 年度他字第1853號第26至第33頁 ),可更證明被告張誌貼文目的是為使告訴人謝元杰名譽受 損。至於被告貼文之時間,被告自稱有1 次貼在告訴人謝元 杰相關之粉絲頁上,另1 次貼在被告張誌典自己個人臉書( 本院卷第239 頁),告訴人謝元杰則稱其不清楚被告張誌典 是否同一時間張貼,只知道貼文是在不同處之網頁中,陸陸 續續被發現(本院卷第220 頁)。證人劉芳玲證稱貼文動作
至少有兩次,相隔約1 個星期(本院卷第221 頁)。而觀察 附表所示編號3 之貼文是以張誌典本名留言(109 年度他字 第2799號卷宗第13、64頁),編號1 之貼文則是使用假名「 盧裕華」(因被告張誌典本名帳號遭設定阻擋而改假名), 顯然是為因應不同狀況而有不同之作法,應為不同日期之發 文,是認被告應該至少兩次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3 則貼文 ,發表予不同之網頁,又因其發送時間都在109 年6 月,時 間接近,且目的同一,本院認其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 故以接續犯論處。
㈤關於被告三人於109 年7 月16日晚間7 時16分許,利用告訴 人劉芳玲門診時段(診所內有護士及多名病患、家屬在看診 、候診),前往群佑小兒科診所門口,對著門口撒金紙、丟 雞蛋等情,除經被告三人坦承不諱外,另有道路監視器所攝 影像翻拍照片、新聞報導照片可參(偵字第8155號卷宗第21 至24頁、本院卷第251 頁)。被告張誌典雖否認有恐嚇意圖 ,惟基於同前㈢所述之理由,本院認此部分亦構成恐嚇及公 然侮辱罪之犯行。
㈥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
⑴核被告張誌典先在診所外撒金紙,復進入診所內找告訴人 劉芳玲質問關於其夫婚外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起訴書雖認不構成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305 條 之罪名,惟檢察官已於論告時補充說明認定涉犯上述罪名 ,在此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本院應予一併審究。 ⑵被告帶同1 名男子前往診所,該男子在診間內既自稱是被 告張誌典麻煩其過來的(本院卷第203 頁),應是受託陪 同到場以促成被告張誌典之犯罪計畫,是被認告張誌典在 診所外撒金紙之動作,與該男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兩人為刑法第28 條所定之共同正犯。至於診間內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部分,因該男子隨即退出診療室外而未參與,此部分 應屬被告個人之行為,併予指明。
⑶被告所犯上述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三罪之間,發生時間密接、地點相近, 均是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以通常社會觀念可評價為1 個 行為接續實施,核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以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
核被告張誌典於臉書網頁上多處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係 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至少兩次接 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3 則貼文,並張貼在不同網頁,發送時 間都在109 年6 月,時間接近,且目的同一,應是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實施,為接續犯,乃論為1 罪。此部分追加起訴書 與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
核被告張誌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 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撒 金紙、丟雞彈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依較重之一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05 條之罪名,惟檢察官已於論告時 補充說明認定涉犯上述罪名,在此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 內,本院應予一併審究。
㈣被告張誌典上述㈠、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誌典因認其妻楊勳與 告訴人謝元杰有婚外情,而實施本案犯行,然除誹謗之文字 是針對告訴人謝元杰所為之外,撒金紙、丟雞蛋、衝進診間 干擾醫療之行為,都針對或波及與婚外情無關之告訴人劉芳 玲,而告訴人之診所設於熱鬧之地區,附近商店林立(見本 院第247 至249 頁之街景照片),被告張誌典之洩憤方式引 來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251 頁),使告訴人劉芳玲身心因 此承受更多難堪、恐懼與壓力,而被告張誌典網路上所散佈 之言論均與公益無涉,直接或間接損及社會大眾對告訴人謝 元杰、劉芳玲之評價及其等之名譽,被告張誌典所為實屬不 該,至被告王欣豪、翁奕勝與告訴人二人本無仇怨,乃受被 告張誌典之請託而分擔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斟酌被告三人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等人均坦承實施上述犯行, 惟被告張誌典否認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劉芳玲,或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等三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情狀(被告張誌典高職畢業,從事汽車材料買賣,育 有二女,被告王欣豪大專畢業,已退休,與妻同住,被告翁 奕勝高職畢業、未婚、協助親人從事倉管工作),及被告等 人在本案發生前均無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誌典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被告翁奕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張誌典事後有給其1800元 作為車馬費(本院卷第235 頁),此部分可謂其實施犯行之 對價,又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以總額計算(不考慮犯罪成本問 題),是認此部分被告翁奕勝之犯罪所得1800元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⑴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⑵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 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㈢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