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8號
CHDM,109,原訴,8,202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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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41 、172 、17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孝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被告張志孝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分別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及同年3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函文2 份上本院收案章戳可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 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3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 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倘係「3 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 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 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3 年後再犯」係指 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 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及 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張志孝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於 109 年8 月13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及第8 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戒治所110 年1 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420 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可佐(附於本院卷內)。是以,被 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後段、第35條之 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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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