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順
指定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 甲女,已歿)為朋友,甲女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上午某時 ,前往甲○○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住處與 甲○○飲酒聊天,席間甲女因不勝酒力而留在甲○○上開住 處睡覺,甲○○見甲女因飲酒熟睡而不省人事,竟萌生乘機 性交之犯意,撕掉甲女之衣褲後,以嘴親舔甲女之胸部,並 以手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於甲○○對 之為性交過程中甦醒,便起身拿取空酒瓶,敲破該空酒瓶並 持之欲反抗甲○○,甲○○遂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搶走甲女手上之空酒瓶,持之攻擊甲女,甲女因此受有左臉 2 處小擦傷、胸部多處撕裂傷及割傷、左上臂及手肘多處撕 裂傷、左大腿一處凹陷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被害人 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 人固主張甲女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甲女業 於108 年10月27日死亡,有甲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又甲女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 ,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 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且其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對於案件細節描述 清晰,復審酌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相當隱密之事,現場 僅被告與甲女在場,若非親身經歷,旁人難以得知,故甲 女於警詢中所述遭被告傷害及乘機性交之經過,確屬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甲女之 警詢證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 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為朋友,甲女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 某時,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飲酒聊天。之後甲女有拿取空酒 瓶,敲破該空酒瓶並攻擊被告,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取得甲女手上之空酒瓶後,持之攻擊甲女,甲女因此 受有胸部多處撕裂傷及割傷,且被告有撕掉甲女的衣褲等情 ,惟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為與甲女打架才會將甲 女的衣服撕破,甲女所受左臉2 處小擦傷、左上臂及手肘多 處撕裂傷、左大腿一處凹陷傷口等傷害跟被告無關,被告也 沒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為朋友,甲女於108 年1 月7 日上午某時,前 往被告住處與被告飲酒聊天。之後甲女有拿取空酒瓶,敲 破該空酒瓶並攻擊被告,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取得甲女手上之空酒瓶,持之攻擊甲女,且有撕掉甲女 的衣褲,甲女因此受有胸部多處撕裂傷及割傷等情,除經 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甲女、證人賴肇榮之證述、被 告住處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以下稱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3日刑生字第1080036832號及108 年 3 月11日刑生字第1080006461號鑑定書(以下合稱鑑定書 )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甲女所受左臉2 處小擦傷、左上臂及手肘多處撕裂傷、左 大腿一處凹陷傷口等傷害係被告所為,有如下事證可證: 1、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晚間,曾奪下甲女之空酒瓶並與甲 女打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上。 2、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08 年1 月7 日至被告住處喝酒後 睡著,醒來之後應該是晚上7 點多,突然醒來,發現已經 沒有穿衣服、褲子、內褲,被告正要咬、親甲女的胸部, 用手插入甲女的陰道,甲女馬上反抗,故持米酒空瓶打破 要攻擊被告,但是米酒的瓶身被被告搶走,被告就開始拿 米酒瓶攻擊甲女,並且要掐甲女的脖子,甲女就想說讓被 告掐,看被告敢怎樣,結果被告也不敢怎樣,一直幫甲女 擦血。之後甲女等到晚上時間大概是8 點,就穿著被告早 上送甲女的衣服還有被告的一件短褲,叫被告開門讓甲女 離開,甲女離開之後故意倒在路口,讓人家發現,因為要 對被告提告,之後甲女就被救護車載到醫院了等語;甲女 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傷害多處流血受傷等語;又甲女遭 發現送醫之過程,係員警於108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至12 時巡邏時,接獲報案,表示有民眾路倒,遂協助撥打119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查;而甲女被送到醫院後,由醫
師進行檢查,即發現甲女受有左臉2 處小擦傷、左上臂及 手肘多處撕裂傷、左大腿一處凹陷傷口等傷害,亦有診斷 書在卷可查;且甲女穿著之長袖上衣上血跡,亦與被告之 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且該衣物上更無被告及甲女 以外其他人之DNA ,亦有鑑定書可證。綜上,被告與甲女 發生肢體衝突後,甲女於密接時間被送醫,並經醫師檢查 即發現甲女受有上開傷害,再衡酌被告係持破酒瓶攻擊甲 女、並與甲女互有肢體衝突,而擦傷、撕裂傷、凹陷傷口 等受傷類型,亦與上開傷害情狀相符,是甲女所受之左臉 2 處小擦傷、左上臂及手肘多處撕裂傷、左大腿一處凹陷 傷口等傷害,亦係遭被告傷害所致,自足認定。(三)被告有趁甲女因飲酒熟睡而不省人事,撕掉甲女之衣褲後 ,以嘴親舔甲女之胸部,並以手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 行為:
1、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08 年1 月7 日至被告住處喝酒後 睡著,醒來之後應該是晚上7 點多,突然醒來,發現已經 沒有穿衣服、褲子、內褲,被告正要咬、親甲女的胸部, 用手插入甲女的陰道,甲女馬上反抗,故持米酒空瓶打破 要攻擊被告等語;甲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將甲女 的內衣、內褲都撕破,下體清醒時也會疼痛等語。且於甲 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左胸及右胸均檢驗出同一種男性 Y 染色體DNA-ST R型別,與被告相符,亦有鑑定書在卷可 佐。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因為酒醉緣故有想要甲女做 愛,但是醉了沒辦法做等語(偵卷第17頁)。可證被告當 時確實有意利用甲女來滿足自己的性慾,因而趁甲女酒醉 不省人事之際,將甲女衣物撕掉,並以嘴親舔甲女之胸部 ,並以手插入甲女陰道內,係因甲女突然醒來,抗拒防衛 ,後續雙方才發生扭打等事實。
2、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1)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係因與甲女打架才把甲女的衣物 撕破云云,然甲女業已證稱係於雙方扭打前身上之衣物 即已均遭脫除等語明確,且若雙方係扭打拉扯導致衣物 破損,至多係外衣受損,不至於連內褲都毀損至不堪穿 著;更且衣物布料均有一定之韌性及延展性,若在扭打 過程中,拉扯至布料破損不堪穿著之程度,則甲女之身 體自當承受相當力道之勒束,而應受有瘀、挫傷,惟甲 女並無相應之瘀、挫傷,亦證本件甲女之衣物,並非因 雙方扭打而不慎撕毀,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鑑定書就甲女之胸部、陰道DNA 型別是記載「來自被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並非記載被告云云,惟查,被告已於本院自陳:被告僅 有一個弟弟住在隔壁,但已經很久沒有說話、被告的弟 弟當時不在場、也不認識甲女,被告與甲女打架的時候 被告的弟弟也沒有出來等語,自足證明甲女胸部、陰道 所採得之DNA 確實來自被告無誤,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3)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可能係被害人穿著被告之衣物才 造成被告之DNA 殘留於甲女身上、可能因為甲女自行撫 摸隱私部位造成移轉云云,惟查,於甲女「陰道深處」 有被告之DNA ,並非僅是皮膚表層有殘留,況若係依辯 護人所言被告之DNA 先移轉至自己的衣物、再從衣物移 轉到甲女手上、再從甲女手上移轉到陰道深處,實難認 有足夠的殘留量供檢測,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4)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甲女之外陰道口並無明顯傷痕云 云,惟查,人體皮膚本具有一定之彈性,而本件被告係 趁甲女酒醉熟睡之際,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並非於 甲女強力掙扎下所為,縱然甲女之陰道口並無明顯傷痕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也有至秀 傳醫院就診,卻未採集被告手指有無夾雜甲女DNA ,無 法認定被告手指與甲女隱私部位有接觸云云,惟查,甲 女於108年1月8日固有前往秀傳醫院就診,然迄至108年 2月28日之警詢才指認出被告,有甲女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查(偵卷第25至27頁),則警員自無可能於108年1月 8日被告就診時即對被告之身體進行採證,亦徵辯護人 所辯毫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 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朋友,竟趁甲女 酒醉無法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更於甲女起身反 抗後,持酒瓶對甲女進行攻擊,並造成甲女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之多處擦傷、撕裂傷及割傷,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 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即甲女或其家屬和解等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先前有多次刑案前科素行非佳,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家庭、婚姻、學 歷、經濟、職業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5頁、第47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 隔不長,然侵害不同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