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9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君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君亮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上午 8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不知 情之楊格承租),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 在外側車道行駛,至彰美路2 段33號前之交岔路口(國道1 號高速公路陸橋下),欲右轉彎進入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剛好倪水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美路2 段在同向外側車道之右外緣駛 至,雙方閃避不及,倪水乾機車前方和林君亮所駕車輛右後 方,發生碰撞,倪水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薦骼骨間及薦尾骨間關節脫位、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 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君亮於 駕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後,因另案通緝恐遭逮捕,未停留 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並留下身分資料,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駕駛原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林君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倪水 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其騎乘重型機車直行經 過案發地點,遭被告駕車右轉彎撞及受傷等情;證人楊格 於警詢陳稱其於109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54分在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2 段,承租上揭小客車後交給被告之妻白錦蓉 等情;證人劉明惠(楊格之妻)警詢陳稱上揭小客車內遺 留紙條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其申辦,交被告之妻白錦蓉
使用等情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1、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33-51 、65、69頁)在卷可憑;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 上傷勢,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115 頁 );告訴人倒地受傷後,通報119 緊急救護、撥打110 報 案之人,俱非被告,此有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 之申登人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19-123 頁);被告沒有汽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佐(偵卷第67頁) ;證人楊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輾轉 交由被告駕駛,於案發當日在彰化縣線西鄉、伸港鄉、和 美鎮、彰化市、二林鎮等地出沒等情,有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高速公路ETC 通行資料明細、車 行紀錄(本院卷第67-69 、79-80 、83-84 頁)存卷可參 。而被告駕車貿然右轉肇事經過,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甚明,有勘驗筆錄為據(本院卷第199 頁),且有監視 器錄影截圖、GOOGLE街景圖可查(本院卷第215-223 頁、 偵卷第91頁勘查採證報告亦含監視器錄影截圖)。另外, 被告於案發當時的確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5 頁) 。
(二)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右後輪胎破裂 ,駛至彰化市金馬路自助洗車廠更換,有洗車廠監視器錄 影截圖可憑(偵卷第53-55 頁)。被告更換備胎後再度上 路後,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 000 號前,追撞正在等停紅燈的其他車輛(無人受傷), 被告和乘客白錦蓉棄車離去不知所蹤,嗣出租人委由拖吊 業者至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拖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拖吊業者訪談筆錄 、晉典企業社服務三聯單(本院卷第87-107、111-113 頁 )在卷為憑。被告於二林鎮再度發生事故,棄車離去,警 方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勘察搜證,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憑(偵卷第72-101 頁)。勘察所得跡證經比對:該輛租賃小客車後座花色圖 樣之綠色束口袋內化妝包上指紋,和被告之妻白錦蓉左食 指指紋相符;該租賃小客車方向盤上採集之DNA-STR 主要 型別,經比對可排除來自證人楊格,且和被告之DNA-STR
型別15組皆相符,各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18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7 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為據(偵卷第103-109 頁),可證被告於案 發當日駕駛該車搭載其妻白錦蓉乙情無誤。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駛至彰美路2 段33號前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載揭之當時 情況: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甚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未待其右側直行車輛先通行,即貿然右轉,違反上揭 注意義務至為明確,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行車 肇事具有上述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應無疑義。被告行車有上述疏失,可說是本案肇事原因, 告訴人一方則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99-20 3 頁)亦同此見,可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無駕駛執 照駕駛小客車過失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 ,俱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 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其中 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 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 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 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 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 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 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 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 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未禮讓同向 外側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右轉,其有過失並致告訴人 受傷,且為單獨肇因,認定如前。被告知悉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叫救護車等措施,亦未 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身分資料,不顧現場車流不息 ,告訴人倒地受傷,恐遭來車追撞,即逕自駕駛原車輛逃 離現場,其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情節已非輕微。依前揭 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上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尚無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 應適用上開法條。
(二)故核被告所為,分別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 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經驗上 殊難想像一般人駕駛車輛,在未發生車禍前,就抱持必然 逃離現場之決心,故被告應是在不慎肇事後,才另萌生逃 離現場之意,且其所犯上述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為過失、一為故意,不論罪名、 罪質均有不同,客觀上可以依行為外觀,分開評價,屬數 行為,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 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38 、976 、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量 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危險性不低,而且被 告當時因案遭通緝,為免身分曝光遭逮捕,竟駕車離去而 不顧告訴人安危,有如前述,可知其未能遵期到案,守法 意識低落,犯罪動機及目的更有高度可責性。顯見前案輕 罪執行,並無提升被告的遵法意識,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 ,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理應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 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四)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憑(偵卷
第67頁),其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 負過失致人傷害之刑事責任,有如前述,就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自陳其國中 畢業、已婚、入監前曾從事鐵工領取日薪等情甚明,是具 有基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未考領駕駛執照,卻設法取 得車輛行駛,不辭路途遙遠,至彰化縣線西鄉海邊釣魚, 釣完魚要到彰化市汽車旅館接載妻子白錦蓉(偵卷第11頁 ),寧願逃亡遊樂,也不欲面對案件,被告途中肇事,未 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身分資訊,不顧告 訴人受傷倒地,逕自離去,現場車流不息,從監視器錄影 截圖中亦可發現不乏大型重車經過,被告肇事情狀可謂相 當危險,而且逃逸之動機與目的相當惡質、自私,不應輕 縱;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歷有 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侵占等密集的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分文,犯後態度不算十分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