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76號
CHDM,109,交訴,176,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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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0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春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6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石牌路口時欲往前直行,明知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至設有左轉保護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設有左轉保護時相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違反斯時紅燈併左轉箭頭綠燈時段之 號誌管制,而逕行直行進入路口。適有黃慶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本應 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口中心 處左轉,如沿慢車道行駛,因外車道車流較多或路口較寬而 致未能及時換入內側車道時,雖未劃設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 誌標線,仍可採取自主性兩段方式左轉,避免逕由車道外側 進行左轉彎,竟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逕行自 道路外側車道橫越內側車道左轉,致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停 等紅燈即逕自直行之張春永撞擊黃慶輝所騎乘之機車,黃慶 輝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疑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肢 體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45 分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余佩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後之證述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張、案發地點蒐證照片6張、路口號誌時相表1 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 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 口監視器影片,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 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 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不得進入紅燈號誌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 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疑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 肢體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45 分死亡,故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雖未依號誌指示行車闖 紅燈具有過失,然被害人行經前揭車禍肇事地點時,可見彰 南路6段道路為雙向六車道之路口,路口寬度約有25公尺寬 ,然被害人擬左轉彎竟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或採取兩段方式 左轉,且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顯示即從機慢車道提前左轉彎 進入路口,亦有過失,然被告行經路口時闖紅燈應負較大之 過失責任;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無父 母及配偶子女,與兄嫂同住,被告至今尚未取得被害人兄嫂 之諒解(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被告並 未另外賠償被害人家屬);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年齡已70歲,靠農會補助及國民年金及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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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