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50號
CHDM,109,交訴,150,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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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龍



選任辯護人 胡郁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74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宗龍於民國109年6日2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石雨宸,沿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湳底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時36分許,行經湳底巷與湳 底巷(東西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該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又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是該路 段速限為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40至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適有郭萬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湳底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車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前行,何宗 龍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因而不慎撞及郭萬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致郭萬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頂骨部及右顴骨部挫傷 、顱內出血、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 10時22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宗龍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13至17、73至79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郭萬從之子郭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相卷第19至20頁、7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 、現場照片10張、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察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相驗照片 共26張、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9 張(見相卷第23至37、65、 71、81至93、111至120頁、偵卷第43至75、79至101頁), 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 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上開路口,無 號誌,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此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為證,是揆諸前揭 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惟被告自承以約40 至50公里之時速行駛,是被告顯然有超速甚明。且被告行經 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違 反前揭「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注意義務甚明。又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車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大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反超速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8月19日彰鑑字第1090191637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21至127頁),亦同 此認定。至於告訴人為左方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 能禮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但仍不 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被告超速行駛,又違反前揭「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



且與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 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5頁),足認 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4、50公 里超速行駛,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 無可回復。以及被害人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禮讓 右方車先行,是被告犯行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 ⒉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除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外,願賠償100萬元,如調解金額超出此數額,則 以每月分期5000元之方式賠償(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提 出本院卷第45至47頁支票影本2張,票面金額共計100萬元) ,但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成立 調解。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兼衡被告自 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植火龍果,需扶養母親 、岳母、妻子、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 ⒋被害人家屬當庭陳稱:如果被告未超速,被害人死亡機率將 大幅下降;而其等失去至親,傷痛難平,但反觀被告卻能到 處遊山玩水,毫無悔意;又被告有相當財力,其等也願退讓 一步,但被告於調解時卻一再反覆、出爾反爾,毫無誠信等 意見(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並提出本院卷第147至165頁 被告及家人之臉書頁面)。而被告則回應:被告不是遊山玩 水,只是正常家庭聚餐,我沒有對被害人家屬不聞不問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另針對被害人家屬提出之被告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 ,被告表示當時名下之不動產,是父親留下不動產及朋友借 名登記之土地,並非被告個人之資產,被告還需負擔借貸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而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其母有 貸款8、900萬元去整修位於臺中市光明路之祖厝,也有貸款 5000萬去蓋位於臺中市福星北路之房屋,之後該房屋出租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而無論該等不動產係被告或



其母所有,但至少為被告家庭之整體財產之一,而可作為被 告「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之量刑因素之一。 ⒌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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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