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82號
CHDM,109,交易,182,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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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
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國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國雄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0號秀傳醫 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院區內 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於道路邊停放車輛時,應依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避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當時也沒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為撿拾被風吹落之帽子而貿然停車,適尹文源 (已於108年7月18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從同方向後方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路況,見狀避煞 不及,因而撞及蔣國雄之左腳後失控人車倒地,致受有腦出 血、頭部撕裂傷、腦震盪、左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胸部挫傷及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尹文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與被告蔣國雄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蔣國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過失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尹文源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處理 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黃俊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 且有現場圖1紙、警員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 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彰濱秀傳醫院109年6月19日 函附之門診病歷表與出院病歷摘要、同醫院109年9月3日函



附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3張等 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第23-31頁、第41-57頁,本院卷 第29頁、第103-168頁、第207-2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蔣國雄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認為告訴人尹文源於108年7月18 日之死亡,係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導 致,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惟查: 1、本案車禍之發生,與之後告訴人之死亡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容有存疑。
⑴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須以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並因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即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的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如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過失行為)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該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 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 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告訴人受傷後,迄至108年7月18日死亡當日,都是前往彰濱 秀傳醫院急診與醫治,經函詢該醫院告訴人之死亡與本案10 7年12月29日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
①該醫院108年11月19日以濱秀(醫)字第1080146號函覆以: 兩者無「直接」因果關係,惟先前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有可能「間接」造成呼吸及吞嚥問題,引起呼吸衰竭死 亡(見偵卷第93頁,下稱A函文)。
②於109年6月19日復以濱秀(醫)字第1090073號函覆以:一



、病患尹文源於107年12月29日因車禍造成右側微小性蛛 網膜下出血,至108年2月13日經電腦斷層檢查已無出血及 腦腫現象,在通常情形有相當低的概然率會造成死亡,尤 其病患於108年7月15日施作CT(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 無異常變化。二、病患於108年2月7日至同年月15日因嘔 吐至本院腸胃科病房住院,出院時病況相對穩定,與其後 來之死亡,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03頁,下稱B函文) 。
依上開2函文之文義,暨函附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7月 18日告訴人死亡止之病歷資料合併參考,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造成之腦出血及腦腫情形,均已不再出現,且於死亡前3日 施以電腦斷層,也沒有發現異常變化,是依上開函文,告訴 人之死亡無法證明是本案車禍導致。
⑶本院發文詢問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同月18日門診記載病 歷部分症狀後,彰濱秀傳醫院於109年8月6日再以濱秀(醫) 字第1090114號函覆以:病患死亡原因不明,但與先前腦出 血可能有部分相關,因腦出血會造成身體機能變差,特別是 吞嚥能力變差,可能容易造成呼吸道阻塞之併發症(見本院 卷第175頁,下稱C函文)。上開C函文之文義,似乎指告訴 人之死亡與先前之車禍仍有關聯性。
為此本院請彰濱秀傳醫院急診科醫師即證人黃佳賜到院說明 ,其具結證述略以:我是急診醫師。C函文說明二的內容, 是我寫的可能性蠻高的。這個病人之前的病史有創傷性的蜘 蛛膜下腔、硬腦膜下出血,一般的常規大概這個病人可能之 前出血之後,就是一些身體功能下降..我覺得這個病人的死 亡跟他之前的出血,其實是有某一些程度的關係,他之前的 車禍是嚴重受傷,所以造成他整個身體機能下降,所以他走 到這一步。我個人覺得是有很大的關聯性,只是說沒辦法到 直接相關。..在醫學上如果是腦出血直接造成他死亡,通常 大概都是當次住院,譬如這次住院腦出血可能還沒出院就已 經死掉了,這個我們會稱作有直接的相關性,但有些人就是 腦出血之後,他可能剩下的餘命其實會減短,這個減短的原 因是來自於他身體機能的變差,大概就是科學上統計的一個 概率,很難作一個直接的相關性。.."問:大概在幾個月後 死亡?"不一定到幾個月,可能會縮短餘命,但餘命的長短 範圍有可能有點大,在醫學上做的統計,例如可能腦出血之 後,他的餘命就不是跟正常人比,假設一般人可以活到85歲 ,可能中風過也許他的餘命就只能到70、75歲,這個會有一 些影響,可是它就只是一個統計,它沒辦法直接就是適用在 每一個人身上,譬如說他當初出血,我們醫師不可能去評估



說他半年後、一年之內一定會因為這個事件就造成他的生命 結束,這是沒辦法去直接下這個推論,這種東西可能從幾個 月到幾年就是都有可能。..沒辦法判斷直接死亡原因,這個 病人當天的真正死亡原因,跟他之前的出血應該有一個間接 的關係,但今天如果問我說他有無可能是心肌梗塞,跟他的 出血沒關係,其實我沒辦法去做證實,因為這個病人來時就 已經沒有呼吸心跳。..醫療上的習慣,就是當病人送來急診 已經沒有呼吸心跳時,就是他的呼吸已經沒辦法去供應他身 體所需,這個就是符合呼吸衰竭的一個診斷,所以才會記載 死亡原因是「急性呼吸衰竭」(見本院卷第177頁死亡證明 書)。死亡原因乙的部分,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是 因通常原因乙跟丙我們會寫病人之前的病史,就是說他當次 並不是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是這個病人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的病史。舉個例子,只要是腦部受傷的病人都可能會 有一些吞嚥功能的障礙,譬如老人家中風之後,可能吃個麻 糬就噎到,造成呼吸衰竭,這是我們臨床上的推論,有可能 有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70頁)。 細核證人黃佳賜證述內容,其雖認為告訴人之後的死亡,與 先前車禍所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有關聯性。但亦明確 說明,其所謂關聯性,係因腦出血的傷害,容易造成病患身 體機能變差、餘命縮短,很難作一個直接相關性的證明。是 以,證人黃佳賜及上開C函文所載之「部分相關」,應係從 醫學科學之角度,研判腦出血之現象,在統計上容易造成病 患身體機能變差,致其死亡率較一般正常人高。非謂有腦出 血之傷勢,在一般情形下,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 ⑷何況告訴人腦出血及腦腫情形,於108年2月間均已消失,此 為A、B、C函文一致之結論,亦經證人黃佳賜為相同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267-268頁),之後告訴人還曾於108年7月8日 有跌倒撞到後腦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9頁之門診病歷表 )。而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死亡時,並未進一步詳細檢查 死因,證人黃佳賜復證稱只是將先前病史紀錄為「急性呼吸 衰竭」的先前原因,則告訴人之死亡,與先前車禍造成之腦 出血,是否具有「有此原因,通常就會有此結果」之相當因 果關係,容有相當之疑義。
⑸綜上,縱然本次車禍造成告訴人尚未完全恢復正常機能,也 無法判斷該次車禍在通常情形下均會造成傷者死亡之結果。 2、再法院倘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 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 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 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



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 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 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 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 ,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 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 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 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可參)。本案 審理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縱退而認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之可能,依卷內證據,被告所為究竟係涉及過 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難以判斷時,揆諸前揭說明,本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從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死罪乙節 ,尚難憑採。
(三)按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 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 之。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 權限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經傳喚、 拘提未果,經通緝緝獲後始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審 理筆錄、囑託拘提回函及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並未主動接受裁判,不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併 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 受有嚴重傷害,雖無法證明造成告訴人事後之死亡,但確實 會讓傷者身體機能變差,故其犯罪所生結果嚴重;暨考量被 告雖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配偶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被告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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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