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芳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沈駿朋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葉士榮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6363、9391、10630、10801、10955號),追加起訴(109年
度偵字第83、596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3號、108
年度偵字第9151、11204號、109年度偵字第1143號、109年度偵
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士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沈駿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簡義芳、沈駿朋及葉士榮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3、4月間,簡義芳、沈駿朋、葉士榮分別夥 同卓威丞(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馬常富(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馬來 西亞籍綽號「安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簡義芳提供其所申辦之三信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其女簡○荺之中華 郵政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駿朋提供 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葉士榮提供其不知情兄長葉俊男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馬常富提供其不知情女友蔡忻 怡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卓威 丞則負責招攬客戶,先與有將人民幣與新臺幣互相匯兌需 求之人聯絡後,由「安迪」或卓威丞透過通訊軟體通知簡 義芳將匯入之款項,再由簡義芳領取或指示沈駿朋提領, 轉交馬常富、葉士榮或不知情友人,或轉匯至葉士榮提供 之葉俊男前開帳戶,經兌換等值人民幣後,轉匯至指定之 人民幣帳戶內(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人民幣帳 戶、匯兌金額、匯兌經過,均詳如附表編號1-10所示;又 編號1-5、10之匯款人,均係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依指示 匯款,簡義芳、沈駿朋、葉士榮就此均不知情),簡義芳 每次匯款則可從中獲取每10萬元人民幣賺取2000元新臺幣 (匯差0.02)之報酬。
(二)107年4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人,因 有換匯之需求,經委託宋玉煌為其匯兌,宋玉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即與簡義芳共同基於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將欲換匯之款項轉帳 至簡義芳指定之葉俊男前開帳戶,經兌換等值人民幣後, 轉匯至指定之人民幣帳戶內(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帳 戶、人民幣帳戶、匯兌金額、匯兌經過,詳如附表編號15 所示),簡義芳可從中獲取每10萬元人民幣賺取2000元新 臺幣(匯差0.02)之報酬。
(三)於107年6月間卓威丞出境離臺後,簡義芳復賡續同一犯意 ,分別夥同馬常富、林琦茗、孫丹、顏正智等人(馬常富 、林琦茗、孫丹、顏正智等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 意聯絡,簡義芳於受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不詳客戶委託後 ,將欲兌換之新臺幣交付馬常富再轉交林琦茗,由林琦茗 交付予顏正智、孫丹與設於中國廣州市之「新日通國際物 流公司」結算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指定之人民幣帳戶 (匯款人、人民幣帳戶、匯兌金額、匯兌經過,詳如附表 編號11-14所示),簡義芳可從中獲取每10萬元人民幣賺 取2000元新臺幣(匯差0.02)之報酬。(四)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人有換匯之需求, 經委託宋玉煌為其匯兌,宋玉煌即與沈駿朋暨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將欲換匯之款項交付予沈駿朋 ,沈駿朋再轉交予「阿翔」,「阿翔」再將等值之人民幣 匯入指定之人民幣帳戶(匯款人、人民幣帳戶、匯兌金額
、匯兌經過,詳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二、案經蘇韋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林秀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李 銀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渠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 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義芳、葉士榮於偵查中暨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另訊之被告沈駿朋則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因之前簡義芳欠我錢要還錢, 請我提供帳戶叫人匯款,我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如何來的, 也不知道簡義芳在做地下匯兌,起訴書附表編號3我有去領 錢沒有錯,簡義芳告訴我匯進來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他 要用,後來匯款進來的錢再給我,起訴書附表編號5同一天 我共提領44萬元,拿10萬元給簡義芳,他又拿20幾萬給我, 叫我跑銀行,又宋玉煌來找我要我幫他詢問,我幫他詢問找 到一位叫「阿翔」的人,但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經查:(一)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蘇韋彰、楊明云,因受詐騙 而於107年4月12日上午10時39分、42分許及同日12時39分 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34萬2000元至被告沈駿朋所申 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 據證人蘇韋彰、楊明云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條、被告沈駿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善 化分局警卷及本院金訴字第152號卷一第129頁、第131-13 5頁)。又被告沈駿朋隨即於同日107年4月12日上午11時 19分許及同日13時42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 ○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操作ATM提領10萬元及臨 櫃提領31萬元等情,除經被告沈駿朋坦認無誤外,並有被 告沈駿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照片、臨櫃提領時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彰化分局警卷)。(二)被告沈駿朋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簡義芳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你是否有匯款2筆5萬元、1筆8萬元至沈駿朋 帳號0000000000號內)是卓威丞介紹的客戶要換取人民幣 ,而我剛好有欠沈駿朋金錢,所以我請卓威丞讓客戶直接 匯款到沈駿朋的帳號內」、「客戶將錢匯到沈駿朋的帳號 後,我有將客戶傳給我的匯款單轉傳給他知道」、「因為 我帳戶被凍結所以我跟沈駿朋借用他三信銀行彰化分行帳 戶,幫我接要換匯兌的款項,都是沈駿朋去領款,他領款 後拿到我家給我」、「(沈駿朋知道他是幫你接款,他知 道你有在做地下匯兌)是,我有跟沈駿朋說有人要換匯, 我帳戶被凍結,請他幫我接款,由他領款完再找我,沈駿 朋知道是要換人民幣的錢」、「(經由你與四少的LINE對 話中,可知你曾於107年4月12日告知四少今天有10萬,這 筆款項是否就是指蘇韋彰107年4月12日上午匯款各2筆各5 萬元至你帳戶)沈駿朋拿10萬元去我家,葉士榮下班後來 我家拿這10萬元,但是他白天已經先幫我轉成人民幣,事 後才來跟我拿10萬元」、「(為何楊明云在107年4月12日 匯款34萬2000元至銀行帳戶)對,也是卓威丞介紹的,沈 駿朋幫我去中小企銀存34萬元給葉俊男,葉士榮幫我把他 轉成人民幣7萬4200元給馬松立」等語(以上分見善化分 局警卷第23頁、彰化地檢偵字第9391號卷第79-80頁、彰 化地檢偵字第6363號卷二第22-23頁),暨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證稱:「(沈駿朋是否曾提供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0000000000帳戶給你使用)我不知道帳號,但我有跟他 要過帳號,是三信銀行彰化分行的帳戶,是因為我欠他錢 要還他,才會跟他要帳號。」、「(你積欠沈駿朋債務跟 沈駿朋提供帳戶給你使用有何關係)他一直跟我要錢,剛 好卓威丞有介紹臺幣要換人民幣的業務給我,因為人家也 催他很急,他也欠人家,我先挪換匯的款項還給他,就跟 他要帳戶匯錢給他,我不知道那個錢是詐騙的錢。」、「 (依你所述沈駿朋提供帳戶給你使用,是你把換匯得到的 款項匯給他,當作還款是不是)一部分還款,一部分有換
匯給客人。」、「(蘇韋彰在107年4月12日有各匯款5萬 元,總共10萬元到沈駿朋上開三信商銀的帳戶,為什麼沈 駿朋會在同一天提款10萬元以後再交付給你)卓威丞跟我 說有客人匯款到我提供沈駿朋的帳戶,我又沒有沈駿朋的 銀行卡或存摺去領,我就說有人匯款叫他幫我跑一下。」 、「(你請沈駿朋去提領10萬元是不是)對。」、「(這 筆錢後來怎麼處理)沈駿朋有拿來家裡給我。」、「(你 拿到錢以後怎麼處理)我好像找台中人家認識的水商匯人 民幣出去。」、「(沈駿朋把10萬元交給你有無還他錢) 不是這一筆,有還一筆30幾萬元的還給他。」、「(楊明 云在107年4月12日有匯款342000元到沈駿朋三信商銀的帳 戶,為何沈駿朋在同一天臨櫃提款31萬元,再次存34萬元 到到葉俊男臺灣企銀帳戶裡面)34萬元是我有欠葉士榮錢 ,也是先轉給他,我是寄兌匯的人民幣。」、「(這筆錢 跟地下匯兌有何關係)他當初跟我說的是博奕網站客人要 匯的錢,我不疑有他就接了,剛好沈駿朋缺錢把帳戶提供 給我,我就叫人家匯比較快。」、「(這34萬2000元是否 是你所稱博奕客人要換匯的錢)對。」、「(34萬2000元 匯到沈駿朋帳戶以後,是否指示沈駿朋去臨櫃提款31萬元 )臨櫃我叫他全部領,他說帳戶要留一些錢,我說你先領 31萬元給我,來家裡我再拿大概20萬元給他,叫他去幫我 轉給葉士榮34萬元,剩下的錢還給他。」、「(沈駿朋提 領31萬元後去你家,你再給他20萬元現金,你再請他存34 萬元到葉俊男的臺灣企銀帳戶,剩下的錢就當作償還你積 欠沈駿朋的錢,是不是)對。」、「(沈駿朋知否你有在 做地下匯兌)知道,大家朋友聊天都會知道,相處久了就 會知道彼此在做什麼,沒有刻意說我在幹什麼,有在聯繫 一些工作就知道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2 卷一第266-269頁),顯然被告沈駿朋確實知悉被告簡義 芳在從事地下匯兌之業務,此觀被告沈駿朋於被告簡義芳 經交互詰問完畢後,就其證詞供稱其知道被告簡義芳在做 地下匯兌等語尤可證實(見本院金訴字第152號卷一第275 頁)。
(三)再參以被告沈駿朋於107年4月12日13時42分許,臨櫃提領 31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5時許,將34萬元現金存入葉俊男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此有上開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字第152號 卷一第119頁)。另被告沈駿朋並坦言就附表編號15部分 ,是宋玉煌拜託幫他詢問地下匯兌之管道,所以幫宋玉煌 找人,是朋友介紹一個叫「阿翔」給宋玉煌,宋玉煌拿錢
給伊,伊再轉交給「阿翔」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52號 卷一第212-213頁),據上各情,被告沈駿朋顯然對於附 表編號2、3、15(不含107年4月3日該次匯兌)各次匯兌 事前即已知情並參與其中,則其辯稱不知道被告簡義芳在 做地下匯兌云云,顯非可採。
二、此外,本案復有以下證據可資憑佐:
(一)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林秀錦警詢證述、被告簡義芳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 受理詐騙案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秀錦匯款 委託書、被告簡義芳手機數位採證擷取報告、通訊內容截 圖(以上見屏東分局警卷、彰化地檢偵字第12930號卷第 295-297頁、彰化地檢偵字第6363號卷二第208-210頁)。(二)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蘇韋彰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 案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 蘇韋彰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被告沈駿朋 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簡○筠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沈駿朋提款照片、被告簡義 芳手機數位採證擷取報告、葉俊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以上 見善化分局警卷、彰化地檢偵字第6363號卷一第82-84頁 、彰化地檢偵字第6363號卷二第43-46頁、第254頁、第26 2-264頁、第320-322頁、本院金訴字第152號卷一第117-1 19頁、彰化地檢偵字第9391號第30-31頁)。(三)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楊明云警詢證述、葉俊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被告沈駿朋三信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以上見本院金訴字第152號卷一第117-119 頁、第131-135頁、彰化地檢偵字第6363號卷二第48頁、 善化分局警卷、彰化地檢偵字第9391號卷第211頁)。(四)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黃雨辰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通訊內容截圖、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簡○筠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存摺影本、葉俊男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暨帳戶存摺影本、通訊內容截圖、被告簡義芳手機數位採 證擷取報告、轉帳紀錄查詢(以上見苓雅分局警卷、高雄 地檢偵字第20937號卷第45-97頁、高雄地檢偵字第6255號 卷第179-203頁、第229-235頁、第239-329頁、彰化地檢 偵字第6363號卷二第50-76頁、彰化地檢偵字第9391號卷 第27頁、)。
(五)附表編號5-9部分:證人李銀花警詢證述、匯款回條、陳 玉菁匯款申請書、簡○筠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簡義芳手機數位採 證擷取報告、黃君、姜琬筑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以上見 旗山分局警卷、彰化地檢偵字第10801號卷第95頁、高雄 地檢偵字第6255號卷第229-235頁、彰化地檢偵字第6363 號卷二第218-220頁、、第248-252頁、彰化地檢偵字第93 91號卷第106、112頁)。
(六)附表編號10部分:
證人余真朱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蔡忻怡警詢之證述、 證人馬常富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蔡忻怡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余真 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簡義芳 手機數位採證擷取報告、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及明細(以上 見豐原分局警卷、彰化地檢偵字第12930號卷第92-97頁、 第309-315頁、彰化地檢偵字第9391號卷第24-25頁)。(七)附表編號11-14部分:
證人馬常富、林琦茗、顏正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 孫丹偵查證述、證人林琦茗手機數位採證擷取報告、被告 簡義芳手機數位採證擷取報告(以上見彰化地檢偵字第11 43號卷第25-29頁、第47-51頁、第75-143頁、彰化地檢偵 字第9151號卷一第43-69頁、第217-219頁、彰化地檢偵字 第9151號卷三第565-569頁、第599- 603頁)。(八)附表編號15部分:
證人宋玉煌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簡義芳與證人宋玉煌 手機LINE對話截圖、證人宋玉煌手機數位採證擷取報告、 被告簡義芳手機數位採證擷取報告(以上見彰化地檢偵字 第9151號卷一第385頁、第395-403頁彰化地檢偵字第9151
號卷三第469-481頁、第609頁、彰化地檢偵字第6363號卷 二第34-36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 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 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 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 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 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 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 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 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 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 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 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 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 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 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 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 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 ,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刑事 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二)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由行為人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 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 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匯款人 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 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 ,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 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
實上處分權。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 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義芳在本案中,就其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期間,係以收取匯差為其犯罪所得,此迭經被告簡 義芳供明在卷,然被告簡義芳就其經手之地下匯兌如何獲 取匯差,前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不一,迄本院審理中始稱 係以匯款金額(指人民幣)每萬元賺取0.02匯差(即每次 匯款則可從中獲取每10萬元人民幣賺取2000元新臺幣)做 為報酬,另依本案現有卷證,亦無從估算被告簡義芳從事 非法地下匯兌期間之實際犯罪所得,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乃以被告簡義芳前開陳述作為計算其犯罪 所得之標準。準此,如附表所示,被告簡義芳經手匯兌之 人民幣(附表編號15被告沈駿朋與宋玉煌、綽號「阿翔」 之人共同匯兌部分除外,其中附表編號5-9部分,雖有臺 幣匯入,但因無法查出實際匯入之人民幣數額,爰以107 年4月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1:4.6】計算),總 金額為132萬5132元,以匯差0.02計算,被告簡義芳獲取 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2萬6502元。至於被告沈駿朋因 否認犯行,被告葉士榮則陳稱其未受獲取報酬,而依現有 卷證,亦難以查明二人是否獲有報酬,其二人於本案中並 未有犯罪所得。
(三)是以本件被告簡義芳、沈駿朋、葉士榮等均非銀行業者, 卻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接受他人匯入之款項 ,並已在他地(中國地區)完成資金之轉移,即與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且其等因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尚未逾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簡義芳、沈駿朋、 葉士榮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本案被告簡義芳、沈駿朋 、葉士榮於上開期間,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 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各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簡義芳就附表編號1-15各次犯行 (附表編號15被告沈駿朋與宋玉煌、綽號「阿翔」之人共 同匯兌部分除外),與被告葉士榮、沈駿朋及卓威丞、馬 常富、馬來西亞籍綽號「安迪」之成年男子、林琦茗、顏 正智、孫丹、宋玉煌等人間,被告葉士榮就附表編號2( 不含107年4月18日該次匯兌)、3、4、10各次犯行,與被 告簡義芳、沈駿朋及卓威丞、馬常富間,被告沈駿朋就附 表編號2(不含107年4月18日該次匯兌)、3、15(不含10 7年4月3日該次匯兌)各次犯行,與被告簡義芳、葉士榮 及卓威丞、宋玉煌、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9151、11204號、109年度 偵字第83、1143號、5961號),因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或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為審理。
(六)被告簡義芳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同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簡 義芳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之違反銀行法 案件所保護之法益不同,犯罪手段亦有差異,難認本案被 告簡義芳所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到 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本件被 告簡義芳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七)復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簡義芳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152號卷二第57頁),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葉士榮亦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 ,雖因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而未能自動繳交,然觀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 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 字修正。」足見上開規定之修正,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當無庸置疑,惟若 無犯罪所得者,亦於偵查中自白者,基於上述修法理由, 應認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方是,是被告葉士榮既已於 偵查中自白,雖因無犯罪所得而無法自動繳交,亦應認有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八)第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簡義芳為獲取不法利益非法從事地下匯兌,被告 葉士榮、沈駿朋則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之業務,卻猶提供帳戶、轉交匯款或協助於中國地區匯兌 人民幣,渠等行為已對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產生影響 ,且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而被告簡義芳、葉士榮經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5年以下,是被告簡義芳、葉士榮、沈駿朋之犯 罪動機並無可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沈駿朋到案始終否認犯 行,被告簡義芳、葉士榮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 亦無過重之虞,對本案被告而言,顯無情經法重之情形, 是以本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九)爰審酌被告簡義芳為賺取匯差,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之匯 兌業務,被告沈駿朋、葉士榮則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 絡,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進行匯兌,或居中協助轉交匯款 、兌換人民幣,所為均已危及本國之金融秩序,行為實有 不該,復審酌被告等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期間、經手之金 額、次數,被告簡義芳、葉士榮到案後坦承犯行,被告沈 駿朋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簡義芳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議員員服務處助理工作,每月薪資2萬 5000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女兒,現由其扶養,另每月 需負擔房屋租金及母親、子女之生活費,在外尚有債務約 上千萬元,被告葉士榮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
易方面業務,承接哥哥的貿易公司,早期1年營業額大約3 、4百萬元,1年利潤大約30萬元到50萬元,個人1年收入 大約50、60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房子是自己 的,不需租金,父母沒有工作,須由其扶養,另需負擔小 姪子的醫療費,每月生活開銷大約3萬元,被告沈駿朋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小吃攤幫忙工作,每個月 大約有2萬元薪水,未婚無子女,現住家中,僅負擔自己 的生活費,對外有賭債約上千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簡義芳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全部自動 繳交,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另被告葉 士榮否認有於本案中取得相關報酬,被告沈駿朋則否認犯行 ,供稱並無犯罪所得,而本院亦查無相關實據足以證明渠等 獲有犯罪所得,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沈駿朋於本案 中查扣之三信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該帳戶固曾供為本案犯罪所用(見附表編號2、3 ),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申請甚易,並無資格之 限制,是以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助益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同時查扣之IPHONE8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 、預備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末查,被告葉士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葉士榮犯罪之情狀,為使其記 取本案之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葉士榮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新臺幣之│匯款時間 │新臺幣匯入帳戶/ │人民幣帳戶/ 匯兌金額│共犯 │匯兌經過 │備註 │
│號│匯款人 │ │匯款金額(新臺幣│(人民幣) │ │ │ │
│ │ │ │) │ │ │ │ │
├─┼────┼───────┼────────┼──────────┼────┼─────────┼───────────┤
│1 │林秀錦 │107 年3 月28日│簡義芳三信商業銀│陳藝林中國農業銀行福│簡義芳 │簡義芳拿新臺幣1959│起訴書附表編號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