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47號
PTDV,110,補,4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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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林明農即雲朵分子冰淇淋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9050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價額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較低者為準。查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
下同)466 萬1,808 元本息,而執行標的物,僅其中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價額即已達1,640 萬9,115 元(計
算式:1215.49 ×13500 =16409115),遠高於上開執行債權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66 萬1,808 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7,233 元。又有法定代理
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
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不合上揭規定之
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4 萬7,233 元,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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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