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1號
PTDV,110,補,31,202101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平源、謝**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謝**就被告謝平源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下同)280 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謝**將上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80 萬元,
而上開土地之鑑定價值為1,906,740 元,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6,740 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又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亦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謝**為被告,未記載其姓名,於
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