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陳嘉松即嘉松水電工程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黃煥永、林國輝間
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5,9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黃煥永、林國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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