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張李秀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宗、魏碧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將坐落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為原告與訴外人方
李春花、李佳昇、李佳宗公同共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共
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85,600 元(計算式:31200 ×38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781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李振鴻、鄭景耀之除戶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暨李振鴻、鄭景耀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上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