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潘美珠
非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胡仁達律師
相 對 人 陳素蘭
相 對 人 陳素琴
相 對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陳春紅
相 對 人 陳衣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0 年度 家補字第27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屏東縣內 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