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88號
PTDV,110,司繼,88,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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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8號
聲 明 人 吳東運 

      吳東燁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吳長庚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
聲明人吳長志、馮紅柿、吳長勝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吳
東運、吳東燁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 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 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長庚(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0巷00號)於109 年12月4 日發現死亡, 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吳長庚之繼承人,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母馮紅柿 ,手足吳長志吳長勝經本件准予備查,次查聲明人吳東運吳東燁吳長勝之子,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吳東運吳東燁並非繼承人 ,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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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