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45號
PTDV,110,司票,4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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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盈造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為濤 


相 對 人 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紹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允強營造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468,520 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9 年11月20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 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故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 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 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經核 ,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826578 )1 紙受款人記載為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為記名式本票, 其票據權利之轉讓應由票載受款人(即泓嘉工程有限公司) 依背書及交付始得為之,惟該本票由形式觀之,背書並不連 續,依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聲請人之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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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造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