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呂亜帆
相 對 人 紀承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相對人紀承佑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定,惟因此項裁定屬非訟 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 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次按未滿20 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規定。又簽 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 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 由執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二、本件經查,相對人紀承佑係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然本 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209803)1 紙之發票日記載為 108 年8 月26日,足見相對人於發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權利義務係由法 定代理人紀忠宏行使負擔,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本票附卷可憑。又系爭本票上並無其法定代理人紀忠宏簽 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則就形式要 件觀之,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從認定已得法定代理 人同意,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有法定代理人同意之相關釋明文 件,依前揭規定,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得對其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