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23號
債 權 人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
債 務 人 盧明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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