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乙 ○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46萬4,820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3萬7,020 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 ,餘由原告乙○、甲○○各負擔百分之45、百分之47。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 萬4,82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23萬7,020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467 萬9,894 元,應連帶 給付甲○○469 萬1,52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 ,改為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67 萬9,894 元 、甲○○469 萬1,524 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107 年5 月31日15時2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害人
石OO,沿限速50公里之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南往北行駛 於快車道,行經該路192 號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於該路段上,未注意第三人林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同路192 號前由南往北車 道之路邊起駛,並欲向左迴轉而駛入快車道,甲車前車頭與 乙車左前輪處發生碰撞,致被告戊○○人車倒地,甲車後座 之石OO因而自後座往前騰空彈起,飛越乙車後再跌落地面 ,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併腦疝氣、 顱底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又被告戊○○出生於00年0 月00 日,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丙○○乃其 法定代理人。原告乙○、甲○○為石OO之父母,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請求擇一而為有利於 其等之判決)、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 損害。原告乙○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付之醫療費 用59,888元、車資2,500 元與喪葬費165,412 元,及賠償扶 養費196 萬5,074 元與慰撫金350 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101 萬2,980 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 7 萬9,894 元。原告甲○○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 220 萬4,504 元及慰撫金350 萬元,合計570 萬4,504 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01 萬2,980 元,尚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469 萬1,524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乙○467 萬9,894 元,應連帶給付甲○○469 萬 1,524 元,及均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戊○○無從防範及迴避林信宏驟然起駛迴車 之行為,則被告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請 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 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石OO亦有未確實戴用安全帽 之情形,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其等之賠償金額。關於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59,888元 、車資2,500 元與喪葬費165,412 元部分,其等不爭執。其 次,扶養費部分,原告名下均有多筆不動產,且各有投保勞 工保險,在年滿65歲退休時將領有退休金給付及老年給付, 足見原告均非屬不能維持生活,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自屬無據。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惟原 告間(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第三人石詠恩為原告之子, 亦應扶養原告,則其等僅須負擔原告各3 分之1 扶養費,且 應自原告滿65歲起計算扶養費。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等 亦認為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搭載石OO,以時速6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快車道,未注 意林信宏所駕駛之乙車,自路邊向左迴轉駛入快車道,與之 發生碰撞,致石OO因而自後座往前騰空彈起,飛越乙車後 再跌落地面,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 併腦疝氣、顱底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被告戊○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處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 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本件事發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丁○○、丙○○乃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 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與法有據且相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 及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一般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 ,於見及危險經反應踩煞車前,車輛尚會前進相當距離(反 應距離),而踩煞車後,亦須經相當之距離(煞車距離), 車輛才會停止;故若發現車前危險狀況,並知其縱使即時反 應、煞車,仍需相當距離始可煞停車輛,自應立即衡酌其車 輛與該危險狀況間之距離,重新調整、採取安全之車速,始 可於道路上行駛。
⒉被告雖抗辯:依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採用從觸發至開 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 秒,若被告戊○○依速限(50
公里/小時)行駛,所需之總煞停時間(反應時間+ 煞車時 間)為3.62秒,認定係因林信宏駕駛之乙車自路邊驟然起駛 迴車,進而侵入被告戊○○前方行駛動線至碰撞時間約1.8 秒,被告戊○○之機車難以防範,被告戊○○並無肇事因素 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前9 秒乙車已行駛至接近南寧路 由南往北快車道右側雙白實線處,則不論是乙車係欲直行或 欲迴車,一般用路人依乙車引擎發動中、打左轉方向燈、車 身已佔用慢車道左斜向南寧路快車道、行駛動作持續進行中 (見偵6748卷第81至95頁),當足以預見乙車係要進入南寧 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而非暫停路邊,亦非如交通部公路總 局107 年11月9 日路覆字第1070131258號函(偵6748卷第97 頁)所指「難以判斷乙車後續之行為」。足認被告戊○○未 衡酌其騎乘甲車之車速,與本件車禍現場路段可能出現之危 險狀況,以調整、採取安全之車速,而與林信宏駕駛之乙車 發生碰撞,被告戊○○若調整、採取安全之車速,當可避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戊○○難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石OO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死亡與 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甲○○ 為石OO之父母,且係支出喪葬費用及救護費之人,則其等 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連帶賠償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 明。又被告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本件行為時尚未 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丙○○乃其法定代 理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丁○○、丙○○亦應 與被告戊○○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丙○○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與法有據且相當? ⒈原告乙○請求醫療(含救護車車資)及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59,888元、車資2, 500 元與喪葬費165,41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 出單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32頁),堪信為實在,此 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⒉扶養費部分:
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1116之1 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乙○部分:本件原告乙○為石OO之父,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 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滿60歲起,22.02 年之扶養 費云云。惟查,原告乙○目前尚有工作,月薪約3 萬4,000 元,並投保勞工保險,又其於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 離職退保,每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21,371元,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8 月19日保普老字第10910186020 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 頁),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684元已屬相當(本院 附民卷第39頁),且原告乙○名下尚有土地5 筆、房屋3 筆 及汽車1 部,財產總額合計為6,454,880 元,雖其陳稱該等 不動產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依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回函 所示,其與原告乙○、甲○○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 卷第303 頁),堪認原告乙○自滿60歲起,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自不符第1117條之要件,則其請求扶養費部分, 自無理由。
⑶原告甲○○部分:本件原告甲○○為石OO之母,出生於00 年0 月0 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 )。原告甲○○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滿60歲起,26.10 年 之扶養費云云。惟查,原告甲○○目前尚有工作,月薪約5 萬元,並投保勞工保險,108 年度所得為78萬5,930 元,又 其於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離職退保,每月勞保老年 年金給付金額為30,46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8 月 19日保普老字第1091018602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5 頁),已超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1,684元(本院附民卷第39頁),且其名下尚有 土地2 筆、房屋2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額合計為3,063,51 0 元,雖其陳稱其名下不動產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未 提出實際確有債務存在及其金額,且依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回 函所示,其與原告乙○、甲○○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見本 院卷第303 頁),堪認原告甲○○自滿60歲起,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自不符第1117條之要件,其請求扶養費部分
,自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參照)。石OO尚未成年即遭逢本件事故死亡, 從此與原告天人永隔,再無享天倫之樂之可能,原告在精神 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查原告乙○為大學畢業,現任馬術教練,月薪約3 萬4, 000 元,名下有土地5 筆、房屋3 筆及汽車1 部;原告甲○ ○長亦為大學畢業,現任診所護士,月薪約5 萬元,108 年 度所得78萬5,930 元,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2 筆及汽車1 部;被告戊○○現為屏東科技大學大四學生,108 年度所得 41,125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丁○○高中畢業,現從事零 工,月薪平均約1 萬元,名下有投資股票1 筆,並無不動產 ;被告丙○○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工廠作業員,108 年度所 得39萬5,691 元,名下有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及汽車1 部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25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石OO有未確實戴用安全帽之情形,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 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等之賠償金額云云,惟 查,本件事發當時,石OO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之 規定配戴安全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57頁),尚難僅以甲、乙兩車強烈撞擊後,石OO 騰空旋轉中發生安全帽脫離,即認石OO有未確實戴用安全 帽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石OO有未確實 戴用安全帽,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7 萬7, 800 元(計算式:59,888+2,500 +165,412 +1,250,000 =1,477,800 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25 萬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1 萬2,980 元, 經兩造陳明在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乙○、原告甲○○ 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各減為46萬4,820 元、23萬 7,020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67 萬9,894 元、應連帶給付甲○○46 9 萬1,524 元,及均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