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被 告 銘瓏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一銘
兼 前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參拾 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銘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瓏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將如附表「借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借款給被告銘瓏公司(下稱系爭借款),並由 被告蔡一銘、蔡瑞添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及如有授信契約書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情事,應視 為全部到期。詎銘瓏公司自109 年3 月6 日即未依約還款, 幾經催討未清償,債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27萬77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 被告蔡一銘、蔡瑞添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一銘、蔡瑞添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二)被告銘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4頁)。而被告銘瓏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述屬實。且被告蔡一銘、
蔡瑞添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見本院卷第13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本 院自應本於被告蔡一銘、蔡瑞添之認諾,為其2 人敗訴之判 決。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一)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在執 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 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法 第39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於被告蔡一銘、蔡瑞添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前述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不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受影響;被告銘 瓏公司部分,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積欠金額 │借款期間 │ 利息計算 │週 年│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期 間 │利 率├──────┬───────┤
│ │ │ │ │ │ │逾期6 月以內│逾期超過6 月者│
│ │ │ │ │ │ │者,按原利率│,按原利率百分│
│ │ │ │ │ │ │百分之10計算│之20計算 │
├──┼─────┼──────┼─────┼─────┼───┼──────┼───────┤
│1 │198 萬7500│88萬3320元 │107 年7 月│109 年3 月│3.5% │自109 年4 月│自109 年10月20│
│ │元 │ │19日至110 │19日起至清│ │20日起至109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7 月19日│償日止 │ │年10月19日 │ │
│2 │66萬2500元│29萬4440元 │ │ │ │ │ │
├──┼─────┼──────┼─────┼─────┼───┼──────┼───────┤
│3 │350萬元 │227萬4986元 │107 年6 月│109 年3 月│3.5% │自109 年4 月│自109 年10月22│
├──┼─────┼──────┤21日至112 │21日起至清│ │22日起至109 │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50萬元 │97萬5000元 │年6 月21日│償日止 │ │年10月21日 │ │
├──┼─────┼──────┼─────┼─────┼───┼──────┼───────┤
│5 │225萬元 │150萬元 │108 年3 月│109 年3 月│3.5% │自109 年4 月│自109 年10月7 │
├──┼─────┼──────┤6 日至111 │6 日起至清│ │7 日起至109 │日起至清償日止│
│6 │75萬元 │49萬9992元 │年3 月6 日│償日止 │ │年10月6 日 │ │
├──┼─────┼──────┼─────┼─────┼───┼──────┼───────┤
│7 │80萬元 │80萬元 │109 年1 月│109 年4 月│3.501%│自109 年5 月│自109 年11月18│
│ │ │ │17日至109 │17日起至清│ │18日起至10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年7 月17日│償日止 │ │年11月17日 │ │
│ │ │ │ │ │ │ │ │
├──┼─────┼──────┼─────┼─────┼───┼──────┼───────┤
│8 │308萬元 │308萬元 │109 年3 月│109 年4 月│3.49% │自109 年5 月│自109 年11月13│
│ │ │ │12日至109 │12日起至清│ │13日起至10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年9 月12日│償日止 │ │年11月12日 │ │
│ │ │ │ │ │ │ │ │
├──┼─────┼──────┼─────┼─────┼───┼──────┼───────┤
│9 │20萬元 │20萬元 │109 年1 月│109 年4 月│3.501%│自109 年5 月│自109 年11月18│
│ │ │ │17日至109 │17日起至清│ │18日起至10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年7 月17日│償日止 │ │年11月17日 │ │
│ │ │ │ │ │ │ │ │
├──┼─────┼──────┼─────┼─────┼───┼──────┼───────┤
│10 │77萬元 │77萬元 │109 年3 月│109 年4 月│3.49% │自109 年5 月│自109 年11月13│
│ │ │ │12日至109 │12日起至清│ │13日起至10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年9 月12日│償日止 │ │年11月12日 │ │
├──┼─────┼──────┼─────┼─────┼───┼──────┼───────┤
│ │合計 │1127萬7738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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