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63號
PTDV,109,訴,563,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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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李永清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之 父李得興所有,原告於民國84年間,委由協正工程行以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之工程價金,於同段550 地號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50萬元予訴外人 陳俊忠。嗣協正工程行建築完成,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原告亦已將工程尾款付清予協正工程行,且自84年12月6 日 起即設籍於該址,並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㈡後上開土地因故於87年間,由陳俊忠於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 承受取得所有權,復於102 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被告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陳俊忠進而於103 年12月間 ,向稅捐機關申報以被告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則於105 年4 月21日遭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屏東分署函囑地政機關暫編為同段196 建號建物,並經 查封登記在案。然而,系爭房屋既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 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登 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 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之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協正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契約 書、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系爭房屋暨上開各土地



之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8 日屏所地 一字第10931046700 號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109 年9 月9 日屏財稅房字第1090038687號函附系爭房屋之課稅明細表暨 房屋稅籍紀錄表、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文、屏東縣 政府109 年12月16日屏府城工字第10957765300 號函附協正 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 10、21至40、107 至210 、261 、273 至286 、289 、293 及303 至342 頁) 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本件主張,堪信 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 字第36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027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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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