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5號
PTDV,109,訴,545,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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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邱坤添 
被   告 邱獻德 
訴訟代理人 邱淑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邱周鴛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死亡,邱 周鴛生前交代將來過世,其存款扣掉喪葬花費剩餘之款項留 給被告邱獻德,故伊於邱周鴛死亡之後,從邱周鴛帳戶提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475 元,即依邱周鴛生前之交代 ,於108 年11月22日交付被告。不料,胞妹邱淑愛竟又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訟,全體繼承人於協商時,因伊遍尋不著被告 簽領50萬475 元之收據,故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並未扣掉被告 所領的50萬475 元,而係以邱周鴛遺留之存款扣除必要支出 按應繼分計算各繼承人分得之數額,形同伊先行墊付該筆款 項予繼承人,該筆款項50萬475 元應歸屬於伊,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50萬47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75 元。二、被告則以:坐落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 1221建號即屏東市○○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產權分屬邱周鴛與伊所有,母子於106 年3 月20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總價475 萬元出售訴外人朱瑜婷,價金均存入邱 周鴛之帳戶,並由原告夫妻管理帳戶金錢,伊於邱周鴛生前 只陸續收到價金200 萬元,因此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再交 付價金50萬475 元,該筆款項50萬475 元既非遺產,亦非原 告之金錢,並未受有不當得利,毋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邱周鴛於108 年11月9 日死亡,其子女邱秀靜邱坤添、邱 淑愛、邱獻德4 人為其繼承人。
㈡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交付被告現金50萬475 元。 ㈢邱秀靜邱坤添邱淑愛邱獻德4 人於109 年6 月11日成 立調解,處理邱周鴛的遺產事宜。
㈣被告母子於106 年3 月20日有將系爭不動產(房屋登記為被 告名下;土地登記為邱周鴛名下)以總價475 萬元出售朱瑜 婷。




四、本件爭點所在:被告受原告給付50萬475 元,是否為不當得 利?經查: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見)。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給付被告50萬475 元屬於不當得利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之責。經查,邱周鴛 之全體繼承人業於109 年6 月11日以本院109 年度家移調字 第19號成立調解,處理邱周鴛之遺產事宜,為兩造所不爭, 其調解內容略以:「…兩造同意從被繼承人邱周鴛所遺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局存款、屏東市農會存款本金72 萬7,236 元及其利息,先扣除喪葬費用…餘額42萬4,236 元 及其利息部分,由邱獻德邱坤添各取得14萬1,059 元及其 利息,由邱淑愛邱秀靜各取得10萬6,059 元及其利息…」 ,有調解筆錄足稽(見卷第27頁),可見對於邱周鴛所遺之 存款,業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次查,被告母子於106 年 3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475 萬元出售朱瑜婷邱周鴛 之郵局帳戶即因票據兌現分別於106 年3 月22日存入各30萬 元,106 年4 月25日存入22萬8,199 元以及106 年5 月16日 存入380 萬元,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卷第83頁 ),核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期程(見卷第57頁)相符,足 堪認買賣價金給付之對象為邱周鴛。其次,邱周鴛之郵局帳 戶於106 年5 月19日提轉200 萬元存入原告之定期儲金帳戶 ,亦有屏東郵局109 年11月24日屏營字第1092900645號函可 證(見卷第141 頁),原告雖稱:「200 萬元是因為照顧母 親,所以母親給我200 萬元當補貼」云云(見159 頁),惟 邱周鴛是於106 年5 月16日收完買賣價金,其帳戶隨即於同 年月19日提轉200 萬元,時間緊接,自足認原告之定期儲金 帳戶存入200 萬元即為邱周鴛收來之買賣價金。因此,系爭 不動產之產權分屬被告母子,被告母子為共同出賣人,而系 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之給付對象為邱周鴛,其帳戶並有買 賣價金提轉200 萬元存入原告定期儲金帳戶之紀錄,則原告 若非受邱周鴛交代該轉交被告應分得之價金,其為何要給付 被告50萬475 元?遺產未經分割,何以毋須繼承人同意,直 接提領帳戶內金錢來支付被告?繼承人又為何成立調解,將 遺產(存款)協議分割完畢?被告主張其受給付之目的為買



賣價金之情節,即非不可信。單憑原告主張其遍尋不著被告 簽領的50萬475 元收據,遺產分割協議未加以扣除被告所領 款項,形同其已墊付予繼承人,並不足以證明其給付欠缺目 的性,其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受領50萬475 元屬於不當得利 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不當 得利請求權成立,被告受原告給付50萬475 元,即無庸返還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 47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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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