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3號
PTDV,109,訴,383,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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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黃董金釵
訴訟代理人 馮炳誠 

被   告 徐鈺倫 

      徐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徐鈺倫為被告,請求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896,000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徐真 德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75,950 元本息。 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衍生 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鈺倫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08 年3 月13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1 線北向外側快車道行駛 ,行經451.5 公里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 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以時速6 、70公里行駛,並侵入同向機車道,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



慢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 血、胸部挫傷併氣血胸、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前額頭 皮撕裂傷、右臉擦傷、左顴骨、顳骨及顱底骨骨折、左鎖骨 骨折併第3-9 肋骨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距骨及內踝開 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撕裂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進行剖腹手術將脾臟切除。原告因被 告徐鈺倫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共33,750元、就診交通費用(至義大醫院就診之往返計程車 資)17,600元,且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月內均有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共支出看護費用424,600 元(除實際給付看 護人員之28,600元外,其餘以每日2,200 元計算)。此外, 原告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800,000 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1,275,950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徐鈺倫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賠償。又被告徐鈺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徐真德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徐真德與被告徐鈺倫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5,950 元 ,及自原告109 年9 月9 日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真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 稱:伊對原告深感歉意,惟須待伊出獄並就業後,始有資力 賠償,又原告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數額 ,容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告徐鈺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39 至142 、169 頁),復 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406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 、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徐鈺倫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08 年3 月13 日9 時25分許,駕駛其母溫惠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1 線北向外側快車道行駛 ,行經451.5 公里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 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以時速6 、70公里行駛,並侵入同向機車道,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 慢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 血、胸部挫傷併氣血胸、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前額頭 皮撕裂傷、右臉擦傷、左顴骨、顳骨及顱底骨骨折、左鎖骨 骨折併第3-9 肋骨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距骨及內踝開 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撕裂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進行剖腹手術將脾臟切除。 ㈡被告徐鈺倫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40 6 號判決被告徐鈺倫犯無照駕駛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㈢被告徐鈺倫為88年9 月8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溫惠鈴(已於109 年10月19日死 亡)與被告徐真德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8條第1 項第5 款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鈺倫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原不得駕駛汽車,仍於前揭時、地 駕車行經同向有二車道以上之彎道路段,而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時速6 、70公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即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8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存卷可考(見刑案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徐鈺倫並無不 能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則被告徐鈺倫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 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徐鈺倫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真德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 相當?本院逐一判斷如下:
㈠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 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33,750元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刑案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 6 至129 頁),並為被告徐真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被告徐鈺倫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予准許。 ㈡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至義 大醫院就診之往返計程車資17,6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惟查:上 開計程車乘車證明單雖記載出發地點為岡山區光潭路、到達 地點為義大醫院,然所記載之乘車日期或有經塗改變更者, 復與原告至義大醫院就診之日期全然不符,有原告提出之義 大醫院門診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尚難認定 原告有因就診而支出上開計程車資之事實。原告就其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4 3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月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 費用424,600 元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收據 為證(見刑案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113 、114 頁)。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08 年3 月13日急診入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 院),於急診放置左側胸管治療治療氣胸及血胸,當日至開



刀房實行緊急剖腹手術清除腹腔大量出血、摘除破裂脾臟及 施行左足踝之第一次清創手術後入加護病房,同年月18日實 行左側鎖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骨折之內固定手術及左足踝第二 次清創手術,同年月22日實行左足踝清創手術,以清除壞死 之皮膚及骨頭,同年月25日轉至義大醫院,依病人之受傷嚴 重度,宜專人照護6 個月等情,堪認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 自枋寮醫院出院後之6 個月內(包括在義大醫院住院期間) ,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於枋寮醫院住院期間 ,既係均在加護病房,即無另行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又我 國住院或中短期居家、全日(24小時)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 ,乃在2,000 元至2,500 元間,則原告主張以2,200 元計算 每日看護費用,尚屬相當。是以,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害,即為396,000 元(計算式:2200×30×6 =396000 ),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 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 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徐鈺倫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 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徐鈺倫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 為44年次,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108 年度未申報所得, 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4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財產總 額6,742,986 元,被告徐鈺倫為88年次,學歷為高職肄業, 任職於發電廠之外包商,108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30,252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徐真德為58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事 實,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另有戶籍資料、刑案警詢及審理 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案 警卷第15、31頁、刑案院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31至52、94 、139 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徐鈺倫之加害情節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 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29,750 元(計算式 :33750 +396000+800000=0000000 )。惟按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就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991,239 元之事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0 年1 月11日(109 )明高理00029 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7 頁),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38,511 元(計算式:000000 0 -991239=238511)。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1,275,950 元,及自原告109 年9 月9 日書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職權及被告徐真德之聲請,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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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