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2號
PTDV,109,訴,322,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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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係基於承攬契約 所生之報酬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7萬7,79 8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改為併依民法第268 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改為自10 4 年1 月31日起算。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 同一承攬契約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參選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於103 年間 陸續向原告定作如附表所示之廣告文宣用品(下稱系爭廣宣 用品),兩造約定按月結算,原告於交貨次月得向被告請款 ,款項則由訴外人即被告前夫蔡豪為給付。嗣原告於103 年 11月18日為最末次交貨,累計報酬金額達108 萬7,798 元, 被告原應於次月付清,惟屢經原告催索,蔡豪僅於105 年4 月13日清償5 萬元,106 年8 月28日及107 年7 月30日各清 償3 萬元,即拒絕再為給付,迄今仍積欠原告97萬7,798 元 ,則原告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68 條規定,請求



被告加計自104 年1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又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蔡豪拒絕給付之日 起算15年,嗣後並經被告及蔡豪之承認而中斷,迄今尚未完 成,被告自無從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7,798 元,及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3 年間參選屏東縣議員,惟相關競選 策略、文宣及助選人員均係由蔡豪一手操辦,被告並未就系 爭廣宣用品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而係蔡豪與原告訂約後, 指示原告逕向被告為給付,則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就蔡豪所未給付之報酬,自無從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亦 已與蔡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將報酬債務移轉於蔡豪,並經 原告承認,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又縱認原告得依民 法第268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與承攬報酬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同為2 年,且應自原告於 103 年間提出請款單時起算,至於蔡豪嗣後陸續所為之清償 ,係清償其本身之債務,對系爭債權不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 效力,被告亦無承認系爭債權之行為,則迄至原告於108 年 11月26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 成,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 頁),並有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訊 軟體對話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79 、205 、207 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與蔡豪前為配偶關係,於106 年11月15日離婚。又蔡豪 於103 年4 月7 日入監服刑,同年10月20日移送明德外役監 執行。
㈡被告於103 年間參選並當選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第2 選 區),該次選舉投票日期為103 年11月29日。 ㈢被告於107 年間參選並當選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第2 選 區),並於108 年8 月及109 年1 月向原告訂製看板(金額 分別為18萬5,003 元、2 萬3,805 元),款項均已付清。五、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廣宣用品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 之報酬數額為何?
㈡原告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



有理由?
㈢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經 完成?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廣宣用品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報酬數額為10 8 萬7,798 元: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 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惟非必當事人到場當 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 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故倘依 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 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定作系爭廣宣用品,兩造間成立承攬契 約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送貨單、工作流程單、廣 告看板圖樣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7、105 至109 、145 至147 、233 至251 頁),並經證人顏臆姍到場證稱:「 (問:你是否知悉本院卷第201 頁照片上的人是誰?)宋 麗華,我曾因為任職於原告處而認識她。(問:被告曾經 在你任職於原告處時,與你有何接觸嗎?)我的職務是美 工,被告曾經向原告訂製看板、文宣、布旗、布條,在我 排版完成之後,被告會以電話、E-mail或親自前來,和我 討論要如何修改。(問:是否記得日期?)是在104 年間 ,選舉之前。當時應該會留下排版的紀錄,上面會有日期 。(問:除了被告本人與你討論外,有無其他人與你討論 ?)我印象中都是本人。(問:訂製產品之款項如何給付 ,你是否清楚?)我沒有在管收款的事情。(問:是否除 了被告以外,確無其他人與你接觸?)她有助理,也有設 計師,提供原稿時可能是助理或設計師提供,但是要調整 版面時都是被告本人跟我討論。有時是老闆跟我說要怎麼 調整。(問:你如何得知與你通電話的人為被告本人?) 來電的人有表示她就是宋麗華,來原告公司的人也是宋麗 華本人。(問:你當時是任職於何公司行號?)我印象中 是『好印象企業行』,負責人為原告本人。…(問:你當 時是否有投勞健保?投保單位為何?)有,但投保單位要 查資料才能確認。(後改稱)當時好像是投保在工會。( 問:被告來電與你討論,是你打電話叫她過來,或她自己



來?)我不可能打電話叫被告過來,有可能是我傳東西給 她看之後,她就自己過來,我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打電話 給被告,叫她過來。…(問:上開工作流程單上之稿件是 否你所設計?)是。(問:這些照片是誰拿來給你?)是 被告助理E-mail過來。(問:上開稿件有無發包給下游廠 商施作?)有。(問:上開工作流程單上是否都有記載訂 製的數量?)有。(問:每支旗幟左下角的編號是誰提供 給你的?)被告本人。…(問:E-mail給你的人,你怎麼 知道是被告的助理?)因為當時蔡豪被關,我只有跟被告 接觸。他們E-mail過來時有沒有自稱是被告的助理,因為 時隔已久,我沒有印象,但從稿件的內容就可以知道是為 誰製作。…我要補充一件事,當時被告為了要感謝我幫她 排版很辛苦,在她當選後還包了1 個6,000 元的紅包給我 ,她和我約在『左腳右腳』的陽明店(因為她去那邊消費 ),當面把紅包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6 頁 )。雖證人顏臆姍就其受僱於原告之期間,證稱為104 年 至105 年2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222 、223 頁) ,而與原告主張被告定作系爭廣宣用品之時間為103 年間 有所出入,惟證人顏臆姍亦證稱:「(問:你先前所述是 從104 年才於原告處任職,是否有誤?)我對104 年比較 有印象,我知道我作了1 年半,經過2 次農曆年,領了2 次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核諸證人顏臆 姍以職業公會為勞保投保單位之期間,為103 年8 月1 日 至105 年2 月26日,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 至258 頁),即相當於1 年半, 及我國於104 、105 年間均無大規模之公職人員選舉等事 實,堪認證人顏臆姍應係自103 年間即受僱於原告,其證 述任職於原告之期間係自104 年起、被告係於104 年選舉 前與其接觸云云,應係記憶誤差所致,不足以否定其餘證 述內容之可信性。基此,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定作系爭廣 宣用品,因而提供所需照片及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廣告物之 許可證字號予原告,並對排版表示意見,則依契約履行之 事實,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系爭 廣宣用品成立承攬契約。
⒊又上開送貨單所載金額合計為108 萬7,798 元,其中除所 載品名屬於背板及廣告看板者外,其餘均經送往被告之競 選服務處,分別經在場之工作人員即徐祝玉、張慧如、林 耿雄、薛沅鎬等簽收一事,有送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至87、105 至109 頁),復與證人即被告助理徐祝玉 到場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43 至346 頁);再原



告依據上開送貨單製作請款單,係經訴外人吳鎮生簽收( 見本院卷第63頁),而吳鎮生即為被告103 年參選縣議員 之競選總部主任一事,亦經證人徐祝玉到場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47 頁)。是以,堪認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廣宣用 品,並對報酬數額未加爭執,則系爭廣宣用品之報酬數額 為108 萬7,798 元,亦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廣宣用品係蔡豪與原告訂約後,指示原 告逕向被告為給付,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一節, 固據被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65 頁),並經證人徐祝玉到場證稱:伊自102 年 7 、8 月起擔任被告助理,被告於103 年間參選第18屆縣 議員,於蔡豪入獄後,幾乎每週均至監獄辦理會客,向蔡 豪詢問選舉方案,被告之競選業務、活動係由蔡豪下指導 棋,並非被告自己作主,吳鎮生於103 年間是歸蔡豪管理 ,聽從蔡豪之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至347 頁)。惟 查:原告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雖有:「他(指蔡豪)叫 我幫妳印文宣,但用的人是你」等語,然其表達方式偏向 口語,文意並非精確,亦可解釋為原告係受蔡豪請託而協 助被告之文宣印製事宜,尚難逕據以認定係蔡豪向原告定 作系爭廣宣用品。又擬定競選策略、策劃選舉活動,與實 際訂製競選廣告文宣用品,原屬二事,縱被告係聽從蔡豪 之指示而向原告定作系爭廣宣用品,就該所成立之承攬契 約,自仍應以被告為當事人,而非蔡豪。況證人徐祝玉亦 證稱:「(問:被告於103 年間參選第18屆縣議員,你有 無為被告處理訂購文宣事宜?)我並未處理該部分事宜, 這部分要問被告本人,還有吳鎮生主任。…(問:你說被 告係於107 年間透過邱元啟介紹,向原告訂購文宣,則被 告於107 年以前,是否均未曾向原告訂購文宣?)在107 年的上半年沒有,但在之前的103 年間就有向原告訂購文 宣,不過不是由被告本人訂的,而是由蔡豪訂的,他的助 理中有專門負責訂製文宣的人,所以本來被告與原告沒有 直接接觸過。蔡豪103 年入獄後,因為蔡豪的助理撒手不 管,只有把電話留給被告,是被告在103 年間透過吳鎮生 聯絡原告。…(問:你剛剛說被告是透過吳鎮生聯絡原告 ,關於其聯絡的內容為何,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 問:你既然不清楚,你怎麼知道被告透過吳鎮生和原告聯 絡?)因為吳鎮生是主任,我有聽過被告與吳鎮生討論文 宣的內容,但不清楚內容,吳鎮生也會提到有一些文宣要 到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349 頁),堪認被告於10 3 年間確有為選舉文宣訂製事宜,主動(透過吳鎮生)與



原告聯繫,並就文宣內容參與討論,自非僅係基於他人間 之指示給付關係而受領給付之人。核諸系爭廣宣用品最早 係自103 年7 月間始完成,而蔡豪於3 個月前即已入監服 刑之事實,原難認定系爭廣宣用品係由蔡豪本人向原告定 作;而原告就蔡豪係由何人代理向原告訂約,或如何經由 第三人為媒介而與原告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等情,均未加 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廣宣用品之承攬契 約係成立於蔡豪與原告間云云,洵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廣宣用品成立承攬契約,且原 告已將之完成交付被告,其報酬數額共108 萬7,798 元等 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洵 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 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 條 定有明文。蓋債之契約原僅於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第三 人原則上不受契約之影響,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第三 人對於債權人為給付時,第三人既未與聞其事,當不受契 約效力之拘束。第三人對於債權人既不負給付義務,則如 第三人不為給付時,不問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債務人均應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以保 護債權人之利益。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 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 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 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廣宣用品之報酬債務移轉予蔡豪一節 ,惟就其與蔡豪間有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而成立債 務承擔契約之事實,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 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廣 宣用品約定由蔡豪付款,亦即兩造間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 一節,核諸就系爭廣宣用品成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且被告並未將報酬債務移轉予蔡豪等事實,均有如前述 ,則由被告堅稱蔡豪始對原告負有報酬清償義務等情觀之 ,堪認兩造於訂約時,確曾約定報酬應由蔡豪給付,是以 ,於蔡豪不為給付時,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廣宣用品之報酬數額共108 萬7,798 元,業據前述,原告主張蔡豪經其催討,於105 年4 月13日向其清償5 萬元,106 年8 月28日及107 年7



月30日向其各清償3 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1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蔡豪不為給付, 受有97萬7,798 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 -50000 - 30000 -30000 =977798),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蔡豪不為給付時起算 ,迄今並未完成: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 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廣宣用品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約 定由蔡豪負擔報酬之給付義務,有如前述。嗣因蔡豪不為 給付,原告係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 債權,其性質(法定之債)與上開報酬債權(約定之債) 顯然有別,並非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承攬報酬,自無 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以15 年為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又原告係於蔡豪不為給付時, 始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請求權時效,當應 自蔡豪不為給付時起算。核諸蔡豪最末次向原告清償之日 期為107 年7 月30日,則縱以其翌日作為蔡豪不為給付之 始點,起算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時效,不問其間有 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迄至本件原告於108 年11月 2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顯未逾15年。是以,原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洵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與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債務不同,並無履行之確定期 限,惟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 9 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即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 計算 遲延利息,於自109 年3 月7 日起算部分,洵屬有據,前此



部分,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68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7萬7,798 元,及自104 年1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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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