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 告 周榮祥
被 告 周隆泰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87年度促字第
15828 號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59
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457,253 元,
及自8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1 元及執行費用1,000 元,則此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此核定為2,457,253 元。至聲
明第一項請求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1885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部分,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其鑑定價值合計為3,346,940 元(計算
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高於被告之債權額
,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2,457,253 元核定之。
又上開二項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核定為2,457,25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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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 鑑定價格 │
│ │(均在屏東縣OO鎮)│(㎡)│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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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OO段0000之00地號 │499.86│10000 分之33 │12,479 │
├──┼──────────┼───┼───────┼─────┤
│ 2 │OO段0000之00地號 │518.61│2分之1 │1,961,162 │
├──┼──────────┴───┴───────┼─────┤
│合計│ │1,973,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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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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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 屋 建 號 │ 門 牌 號 碼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 │
│ │(屏東縣OO鎮)│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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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保存登記)│OO路000 之0號 │ 全部 │1,373,29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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