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35號
PTDV,109,消債職聲免,35,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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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江山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亮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慶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楊佳偉(即楊進順之繼承人)

      楊福卿 

      沈輝煌 
      劉坤吉 
      許琇紫 


      黃明承 
      古耀城 
      張萬國即國新工程行


      林同坤即金璉鑄業行


      郭秀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江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定自106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0 號裁定自107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 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 )194,091 元後,本院於109 年8 月10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02 年5 月1 日至107 年1 月受僱於慶虹土木包工業擔任現場整 理人員,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



書可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為瑞明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10 6 年有營利所得189,513 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且該商號於106 年度僅於11至12 月有銷售額2,958,776 元,營業成本為2,957,000 元,營業 毛利為1,776 元,107 年度迄今均無銷售額,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 年10月22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 91309151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106 年度營利所得189,513 元高於營業毛利1,776 元,應以聲請 人106 年11至12月之營利所得189,513 元認聲請人經營上開 商號之所得。另聲請人104 年8 月迄今均有領取老農漁津貼 ,106 年1 月至109 年1 月每月為7,256 元,109 年2 月迄 今每月為7,550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亦 應列計。則自106 年1 月算至110 年1 月共為873,585 元( 計算式:25,000×【12+1 】+189,513 +7,256 ×【12+ 12 +12+1 】+7,550 ×【11+1 】=873,585 )。又相 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聲請人為沁琳營造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營業所得亦應計入聲請人之所得云 云,惟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宸瀠,有綜合營造業 登記證書、經濟部103 年9 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33370928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108 年10月 31日經授中字第10833670520 號函可參,堪認沁琳營造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聲請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 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為證,然本院核閱 上開判決僅於附表一上載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 江山【即聲請人】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惟 未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為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本院自難僅憑上開判決即認聲請人為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此外,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釋明聲請人為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至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6 至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738元、14,866元、14,866 元、14,866元、15,94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自106 年1 月算至110 年1 月共為715,978 元(計算式:13,738×12 +14,866×【12+12+12】+15,946=715,978 )。是以,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157,60 7 元(計算式:873,585 -715,978 =157,607 ),本院自 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3 年9 月至105 年8 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受僱於慶虹土木包工業,每月所得 約為25,000元,業如前述。又聲請人為瑞明土木包工業之負 責人103 至105 年有營利所得136,870 元、86,095元、22,6 50元,該商號於103 至105 年營業毛利為302,431 元、131, 761 元、23,509元等情,亦有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本院審酌營業毛利 均高於聲請人之營利所得,自應以聲請人經營商號之營業毛 利按經過年度比例認定其可支配所得。另聲請人104 年領有 獎金8 萬元,有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應 予列計。此外,聲請人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8 月均有領取 老農漁津貼,104 年8 月至105 年1 月每月為7,000 元,10 5 年2 月至105 年8 月每月為7,256 元,有前引領取補助款 存摺影本可稽,亦應列計。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 所得應為1,021,036 元(計算式:25,000×24+302,431 × 4/12+131,761 +23,509×8/12+80,000+7,000 ×6 +7, 256 ×7 =1,021,0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個人 必要支出部分,則以103 年至105 年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3 ,043元、13,043元及13,738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18,592 元(計算式:13,043×【 4 +12】+13,738×8 =318,592 )。基上,聲請人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尚有餘額702,444 元(計 算式:1,021,036 -318,592 =702,444 ),而相對人等於 清算程序僅獲償194,091 元,且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 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稱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係指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 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 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 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 、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 等,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 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8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自明。是以,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中雖未說明其經營之商號仍有持續營業,然僅能認已 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前開法定義務致影響清 算程序之進行,故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適用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 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適用,併予 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 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 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2 項之規定,附錄上 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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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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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繼續清償至第 │第142 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
│號│ │ │ │ │定應清償之│141 條所定各債│債權額20% │所定債權額20%之數│
│ │ │ │ │ │最低總額 │權人最低應受分│ │額 │
│ │ │ │ │ │ │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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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5,458,276元 │48.42% │93,988元 │340,123元 │246,135元 │1,091,655元 │997,667元 │
│ │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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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905,439元 │8.03% │15,591元 │56,406元 │40,815元 │181,088元 │165,49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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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佳偉 │703,000元 │6.24% │12,105元 │43,833元 │31,728元 │140,600元 │128,4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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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福卿 │133萬元 │11.8% │22,902元 │80,888元 │59,986元 │266,000元 │243,0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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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沈輝煌 │130萬元 │11.53% │22,385元 │80,992元 │58,607元 │26萬元 │237,6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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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坤吉 │30萬元 │2.66% │5,166元 │18,685元 │13,519元 │6萬元 │54,8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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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琇紫 │795,000元 │7.05% │13,689元 │49,522元 │35,833元 │159,000元 │145,3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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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明承 │13萬元 │1.15% │2,239元 │8,078元 │5,839元 │26,000元 │23,7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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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古耀城 │6萬元 │0.53% │1,033元 │3,723元 │2,690元 │12,000元 │10,9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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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萬國即國新工程行│8萬元 │0.71% │1,378元 │4,987元 │3,609元 │16,000元 │14,6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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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同坤即金璉鑄業行│7萬元 │0.62% │1,205元 │4,355元 │3,150元 │14,000元 │12,7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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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郭秀足 │14萬元 │1.24% │2,410元 │8,710元 │6,300元 │28,000元 │25,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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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0,793,667元│99.98 %│194,091元 │702,302元 │508,211元 │2,254,343元 │2,060,252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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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1.8%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6.51% │
│ │ │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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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 號109 年3月3日債權表。 │
│2.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21,036 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為318,592元。 │
│3.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尚餘702,444 元。 │
│4.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 同),因進位有10元之誤差。。 │
│5.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6.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 │
│7.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8.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109年6月19日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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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