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65號
PTDV,109,消債清,6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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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連育屏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育屏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債務人連育屏自110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該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 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65條第1 項、第 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47 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8 年 10月7 日,提出分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清償總額72,0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 項準用第61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 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等情,經核閱108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8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聲請人現受僱於纖姿美容養生館,每 月所得為18,149元,有薪資袋可稽,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 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5,768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 供參,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946元計 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之母,105 至108 年分別有 所得61,042元、61,318元、60,248元及61,165元,名下無不 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另其兄現在監服刑,106 至108 年無所得,有戶籍謄 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參,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在監 在押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等均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及聲請 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聲請人之母及其兄之扶養義務人均為 聲請人及另名兄弟,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此部分應負擔之扶養 費應為15,946元(計算式:15,946×2 ÷2 =15,946),則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4,000 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 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其105 至108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 動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73 元(計算式:15,946÷2 = 7,97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 元, 應屬確實。則聲請人收入18,149元扣除支出及扶養費用共23 ,768元(計算式:15,768+4,000 +4,000 =23,768)後, 已無剩餘,顯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000 元。則聲請 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 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 項準用第61 條第2 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 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㈢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 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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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