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72號
PTDV,109,消債更,72,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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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魏薇云即魏詩婷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薇云即魏詩婷自民國110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06,856 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曾於102 年6 月7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前置協商,並約定自102 年6 月 10日起,分160 期、年利率百分之5 、每月清償3,177 元, 惟因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102 年8 月間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保險對 象加退保歷史、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 至22頁),並有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至140 頁),堪信為真實。聲請 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因無法負擔協商 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



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㈡關於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第151 條第7 項但 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 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 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 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 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 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 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 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 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 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 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
2.自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內容觀之,聲請人現育有未成年子 女四名,其中一名子女之出生日期為102 年7 月29日,應可 認聲請人係因該名子女之出生,而有扶養人數增加、收入減 少等情,終致其於隔月毀諾。依前開說明,仍屬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所稱之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則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即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目前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1.聲請人自陳其現受雇於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於108 年 6 月起即因育嬰而留職停薪迄今,目前每月僅領有以其3 名 未成年子女名義申請之補助款,而聲請人預計於110 年9 月 返職,返職後每月約有23,800元之薪資收入,並提出全民健 康保險109 年6 月保險費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 。觀前開保險費計算表上所載內容,確載有「台端係屬育嬰



留職停薪於原任單位繼續加保者(108/09/16-110/09/15 ) 」之文字,且聲請人之勞工保險目前仍以全興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為加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3,800元,有勞保局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核 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至聲請人領取之前開補助款 既係以其子女之名義申請,應屬於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即不 將之列為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從而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之能力應以 0 元計算。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400元, 既低於依前開規定計算所得之數額,應予列計。 3.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之子,現年約15歲,另 與配偶與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約8 歲、4 歲及2 歲 ,此四名子女於107 年至108 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143 至144 、37至45、149 至 151 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 前配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聲請人現年8 歲、4 歲 及2 歲之三名子女現每月分別領有補助款2,802 元、2,802 元、6,000 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09 年12月9 日屏府社助字 第109561311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4 頁)。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前引最低生活費1.2 倍 即15,946元為計算基礎,並扣除前開領取之補助款共11,604 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4,866元(計算式: (15,946÷2 )+(15,946×3 -11,604)÷2 =26,090)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 15,000元,尚低於前開數額,未逾越合理範圍,亦應全數列 計。
4.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0 -15,400-15,000=-30,400 ),縱以聲請人復職後每月薪資所得23,800元計算,於扣除 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亦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595,707 元,有前引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53至 66頁)縱不繼續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聲請人之 薪資收入未有提升,亦無從計算聲請人何時始能將前開債務 清償完畢,顯見其收入及財產與所負債務差距過大,而無法 清償債務,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債務清償之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 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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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