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印華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印華自民國110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943,456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9 年9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86頁)是聲請人既與 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提出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9 年5 月4 日起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 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擔任照顧服務員,因任職期間手部受傷, 於109 年5 月31日接受行尺骨截短及關節復位內固定手術後 ,請假在家休養至今,除5 月份工作日數較多外,其餘月份 均係領取半薪或一例一休之休假日薪資,其於109 年5 月至 9 月間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6,718元、13,176元、6,824 元 、4,839 元及4,898 元,並提出其受領薪資存摺影本及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為證(見本院卷
第107 、111 至116 頁),核與前引勞工保險資料相符,堪 信其所述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手部雖受有傷害而需長 期休養,然依前引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該傷勢並非不能痊 癒,則聲請人痊癒後之每月所得應可回復至未受傷前之水平 。據此,本件應以聲請人未受傷前,即其5 月份之薪資26,7 18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聲請人真實之收 入狀況。另聲請人雖稱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扣薪,惟亦自承因 聲請人休養期間薪資未達14,866元,而未實際遭扣押,又聲 請人之薪資縱因法院受薪而有所減少,該減少之部分亦係用 於清償債務,是於核算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時,亦應將經債權人扣押之部分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所 得,併予敘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 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之1.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359元,既 低於依前開規定計算所得之數額,應予列計。
㈢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 餘14,359元(計算式:26,718-12,359=14,359)。聲請人 名下雖尚有法巴新興歐洲股票基金、柏瑞印度股票基金及保 單(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惟前開基金現值僅有19,0 37元,至保單之部分因尚未解約,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438,355 元, 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75至76、163 至186 、191 至194 頁),於聲 請人之所得未有大幅提升之情形下,縱不繼續加計後續發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亦須約25年始得清償前開債務(計 算式:4,438,355 元÷14,359元÷12月≒25.75 年),顯見 其收入及財產與所負債務差距過大,而無法清償債務,堪認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 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