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賴肇鄉
非訟代理人 賴毓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18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1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亦 有準用,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 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固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 ,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 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 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 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 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伊雖於民國85年4 月12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85年4 月12日起至115 年4 月 11日止。惟主債務人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 )於86年向相對人借款750 萬元,由伊擔任保證人,並於86 年4 月1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87年4 月14日、面額750 萬元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債務業於87年清償完畢。債務 人華彩公司嗣於87年4 月再向相對人借款1,334 萬元,伊再 度擔任保證人,該筆債務亦於90年4 月全部還清。兩造間並 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即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聯合徵信中心歷史授信 保證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8至55頁及本院卷第24至44
頁),並無主債務人華彩公司及其保證人於90年4 月之前有 授信逾期之記載,則相對人於原審雖提出系爭本票以及欠款 明細以證明擔保債權存在,然本票到期日為87年4 月14日, 苟擔保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何以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 料無此記載?此外,相對人具狀陳稱:「經查明賴肇鄉已非 本行之債務人」,有其陳報狀足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及第74 頁),可見抗告人主張由其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之情節為可 信。則單憑抵押權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以及欠款明細等 文件,依形式上之審查,即不足以明瞭其擔保債權確實存在 ,相對人亦未再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揆諸上開法條及判 例,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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