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張翠霞
訴訟代理人 陳華龍
被 告 張智嵐
張智喬
張維欣
兼 上 之
訴訟代理人 張維耀
張緁羚
張家謀
張鳳恩
張星德
張涔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仙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 為分割被繼承人張仙花之遺產,則對於被繼承人張仙花之全 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而被繼承人張仙花死亡時 ,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被告張星德、張涔浠,有張仙花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張仙花之親屬戶籍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28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當庭追加張星德、張涔浠為被告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始係請求就被繼承人張仙花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5 、6 、9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嗣於本院109 年11月 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被繼承人張仙花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7 、8 、10至14所示遺產亦應列入分割範圍(見 卷第97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智 嵐、張智喬、張緁羚、張家謀、張星德、張涔浠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張仙花於106 年11月7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現就系爭遺產未 能協議分割,且兩造對於系爭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 能分割之限制,為此依民法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被告張智嵐、張智喬、張緁羚、張家謀、張星德、張涔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張維欣、張維耀、張鳳恩則 到庭對於原告主張表示無意見(見卷第142頁反面)。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仙花於106 年11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張仙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張仙花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兩造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亦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土地異動索引、人工手抄謄本,簡覆表附卷 可稽(見卷第101 頁、第106 至130 頁)。而被告張智嵐、 張智喬、張緁羚、張家謀、張星德、張涔浠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前揭主張無意見,亦對於上開 事證不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張仙花於106年11月7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代位繼承及繼承上開遺產 ,在分割被繼承人張仙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前,就該遺 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 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仙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 條 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 人張仙花之遺產,應依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張智 嵐、張智喬、張緁羚、張家謀、張星德、張涔浠未到庭就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被告張維欣、張維耀、張鳳恩 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見卷第142 頁反面),本 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與兩造意見,認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 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仙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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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 產 項 目│價值(新台幣)│分 割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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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恆春鎮五里│ │由兩造按如附表│
│ │亭段256地號 │ │二所示應繼分比│
│ 1 │(面積:6105.61 │1,297,442 元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平方公尺、權利範│ │有。 │
│ │圍:6/4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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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恆春鎮五里│ │由兩造按如附表│
│ │亭段257 地號(面│ │二所示應繼分比│
│ 2 │積:4542.34 平方│965,247 元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公尺、權利範圍:│ │有。 │
│ │6/4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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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恆春鎮五里│ │由兩造按如附表│
│ │亭段307 地號(面│ │二所示應繼分比│
│ 3 │積:5402.3平方公│1,147,988 元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尺、權利範圍: │ │有。 │
│ │6/4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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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恆春鎮五里│ │由兩造按如附表│
│ │亭段313 地號(面│ │二所示應繼分比│
│ 4 │積:5816.47 平方│439,466 元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公尺、權利範圍:│ │有。 │
│ │2/4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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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恆春鎮五里│ │由兩造按如附表│
│ │亭段343 地號(面│ │二所示應繼分比│
│ 5 │積:5790.78 平方│3,148,736 元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公尺、權利範圍:│ │有。 │
│ │522/43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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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恆春鎮五里│ │由兩造按如附表│
│ │亭段344 地號(面│ │二所示應繼分比│
│ 6 │積:4793.86 平方│2,606,661 元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公尺、權利範圍:│ │有。 │
│ │522/43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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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恆春鎮五里│ │由兩造按如附表│
│ │亭段359 地號(面│ │二所示應繼分比│
│ 7 │積:444.04平方公│91,213 元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尺、權利範圍: │ │有。 │
│ │522/43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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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恆春鎮五里│ │由兩造按如附表│
│ │亭段361 地號(面│ │二所示應繼分比│
│ 8 │積:248.16平方公│50,976 元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尺、權利範圍: │ │有。 │
│ │522/43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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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恆春鎮五里│ │由兩造按如附表│
│ │亭段464 地號(面│ │二所示應繼分比│
│ 9 │積:191.75平方公│115,050 元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尺、權利範圍: │ │有。 │
│ │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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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恆春鎮五里│ │由兩造按如附表│
│ │亭段904 地號(面│ │二所示應繼分比│
│ 10 │積:122.19平方公│48,723 元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尺、權利範圍: │ │有。 │
│ │522/43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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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恆春鎮五里│ │由兩造按如附表│
│ │亭段906 地號(面│ │二所示應繼分比│
│ 11 │積:50.8平方公尺│20,256 元 │例分割為分別共│
│ │、權利範圍: │ │有。 │
│ │522/43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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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恆春鎮五里│ │由兩造按如附表│
│ │亭段907 地號(面│ │二所示應繼分比│
│ 12 │積:277.48平方公│110,645 元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尺、權利範圍: │ │有。 │
│ │522/43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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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恆春鎮五里│ │由兩造按如附表│
│ │亭段921 地號(面│ │二所示應繼分比│
│ 13 │積:9777.07 平方│2,008,373 元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公尺、權利範圍:│ │有。 │
│ │522/43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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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恆春鎮五里│ │由兩造按如附表│
│ 14 │亭段922 地號(面│ │二所示應繼分比│
│ │積:60.32 平方公│12,390 元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尺、權利範圍: │ │有。 │
│ │522/43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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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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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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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翠霞│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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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家謀│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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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鳳恩│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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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維耀│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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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維欣│ 1/20 │
├──┼───┼─────┤
│ 6 │張星德│ 1/20 │
├──┼───┼─────┤
│ 7 │張涔浠│ 1/20 │
├──┼───┼─────┤
│ 8 │張智喬│ 1/15 │
├──┼───┼─────┤
│ 9 │張智嵐│ 1/15 │
├──┼───┼─────┤
│ 10 │張緁羚│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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