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5號
PTDV,109,家繼簡,5,202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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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裕龍 



被   告 林裕奎 

      林裕淐 

      林彩雲 

      趙林彩騰

      林森奎 

      林彩華 

      謝美艷 

      林家弘 




      林彩霞 

      林巽錤 

      林鉅能 

      林倉億 

      林于理 

      林昱淐 


      林啓隆 

      林彩芳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前段、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被繼承人林德春之遺產,嗣於民國10 9 年10月8 日具狀追加林讌真、林盈君為被告,然未提出渠 等最新戶籍謄本及應送達處所,本院於110 年1 月5 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具狀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 當庭交付予原告,並經本院闡明應補正之事項,命原告於11 0 年1 月24日前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年籍資料,並提出記載 更正當事人欄及更正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之起訴狀,且應 檢附與更正後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有送達證書、本院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足佐,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110 年1 月27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致本 院無從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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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