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裕龍
被 告 林裕奎
林裕淐
林彩雲
趙林彩騰
林森奎
林彩華
謝美艷
林家弘
林彩霞
林巽錤
林鉅能
林倉億
林于理
林昱淐
林啓隆
林彩芳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前段、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被繼承人林德春之遺產,嗣於民國10 9 年10月8 日具狀追加林讌真、林盈君為被告,然未提出渠 等最新戶籍謄本及應送達處所,本院於110 年1 月5 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具狀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 當庭交付予原告,並經本院闡明應補正之事項,命原告於11 0 年1 月24日前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年籍資料,並提出記載 更正當事人欄及更正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之起訴狀,且應 檢附與更正後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有送達證書、本院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足佐,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110 年1 月27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致本 院無從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