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81號
PTDV,109,婚,81,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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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鄭能容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
被   告 劉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自大陸地區。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9 日結婚,婚後未滿一個月,被告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 今已17年,且生死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日 期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勝男證述屬實,堪信為 真正。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1 份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 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離家,出 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返家居住,致與原告長期分居,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 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 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 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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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