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54號
PTDV,109,婚,54,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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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4號
                    109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戴維仁 
即反請求被告    代收)

被  告 郭潔  
○○○○○     號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09 年度婚字第54號),
暨被告反請求離婚事件(109 年度婚字第93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戴維仁郭潔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郭潔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郭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戴維仁 (下逕稱其名)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見 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54號卷〈下稱婚54卷〉第1 頁)。程序 進行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郭潔(下逕稱其名)提起預備反 請求,以本院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則反請求聲明 准郭潔戴維仁離婚(見婚93卷第1 頁),此與戴維仁訴請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戴維仁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部分:
戴維仁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結婚,107 年11 月16日離婚,107 年11月22日結婚,108 年3 月15日離婚 ,後戴維仁提起確認108 年3 月15日離婚無效,經本院以



108 年度婚字第57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戶政機 關於109 年1 月20日撤銷108 年3 月15日之離婚登記。10 9 年1 月20日兩造復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109 年1 月20 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所檢附之 離婚協議書係由戴維仁所提供,協議書上兩位證人戴東庚戴李玉葉簽名及蓋章同時,郭潔並未在場,而係依憑戴 維仁片面之詞,即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未曾親聞郭潔確 有離婚之真意,簽名之證人戴東庚戴李玉葉,皆係僅由 戴維仁片面之詞表示與郭潔要離婚,斯時郭潔不在場,戴 東庚與戴李玉葉均未與郭潔親自見面談話,亦未以任何方 式確認或親自見聞郭潔有無離婚真意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 名,郭潔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日前往戶政事務所時, 離婚協議書上確實已經有戴李玉葉的簽名、蓋章及戴東庚 的蓋章,且當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前,戴李玉葉戴東庚並 未問過郭潔要與戴維仁離婚,是兩造間之離婚未依民法第 1050條規定之兩名證人親見親聞要件而無效等語。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戴維仁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於107 年10月18日登記結婚,成為夫妻,並同住於戴 維仁之屏東市○○街000 號,初時二人感情堪稱融洽。戴 維仁為執業會計師,工作上經常會與他人接觸往來,純粹 公事上互動,惟郭潔個性多疑缺乏安全感,常質疑戴維仁 對其之情感,自己卻再與其他異性友人聯繫碰面,可謂雙 面標準。郭潔於辦理離婚登記前,整理個人用品同時,戴 維仁從其手機中,發現其胞姊詢問郭潔「是否已搬至台南 男性友人家」之訊息,戴維仁始察知,此段婚姻中,郭潔 不斷尋釁求去,係因郭潔結識其他男性友人,並與該男性 友人相約在台南市麻豆區和豐國際會館之住所同居,顯有 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戴維仁於109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03分起,接獲來自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 簡訊,經詢問對方身分,由回覆中得知,傳訊人為郭潔之 同居人。經戴維仁請傳訊人自重,對方竟然惱羞成怒,於 109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02分傳訊說得知郭潔之同人知悉 戴維仁所經營之事務所,得以隨時對戴維仁不利。傳送他 與郭潔出遊的照片。並表明與郭潔同居達5 個月之久,郭 潔與他人非正常之交往、互動,導致兩造夫妻感情破裂, 確實已侵害反訴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兩造之婚姻縱認有破綻難以維持婚姻,惟郭潔之過失責 任顯較戴維仁為重,其提起離婚之訴無理由等語,並為反 請求答辯聲明:郭潔之訴駁回。




郭潔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部分:
郭潔答辯意旨與反請求主張均略以:兩方107 年10月18日 第一次結婚,107 年11月16日離婚107 年11月22日結婚, 108 年3 月15日離婚,當日下午原告即提出離婚無效訴請 。108 年7 月15日法院判決撤銷3 月15日離婚,109 年1 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雙方日常生活中,遇到口角爭執, 戴維仁即要求郭潔搬離,稱房子是戴維仁的,郭潔無權居 住,要求立即搬離,並報警要求警方前來驅趕,卻又在被 告搬離過程中,百般阻撓,兩造於109 年離婚之後,戴維 仁屢次提出種訴訟,例如離婚無效,要求被告支付婚姻旅 行費用等等,曾數次到郭潔住處,要求和郭潔見面,提出 郭潔不得通訊封鎖或是回戴維仁處工作之要求,稱郭潔不 同意就將一直提告下去,甚至郭潔女兒放學返家途中都有 被戴維仁攔住,郭潔認為戴仁此次訴請離婚無效,並不是 對郭潔有真實夫妻之情,實屬一時情緒反覆,將婚姻制度 視為兒戲,足見戴維仁態度反覆非郭潔可得託付終身,加 諸其屢次藉由訴訟逼迫郭潔順其心意,堪認兩造婚姻業已 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 離婚。反請求聲明:請准郭潔戴維仁離婚。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婚146 卷第154 、155 、160 頁): ㈠兩造於107 年10月18日結婚,107 年11月16日離婚,107 年11月22日結婚,108 年3 月15日離婚,後戴維仁提起確 認108 年3 月15日離婚無效,經本院以108 年度婚字第57 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戶政機關於109 年1 月 20日撤銷108 年3 月15日之離婚登記。109 年1 月20日兩 造復辦理離婚登記(下稱系爭離婚登記)。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係戴維仁所提供,協議書上兩位證人戴東 庚與戴李玉葉簽名及蓋章同時,郭潔並未在場,兩造於10 9 年1 月20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並完成離婚戶 籍登記。
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因不符合離婚法定要件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兩願離婚,應 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 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 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 證人。是以夫妻間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 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仍屬無效。




2.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係由戴維仁所提供,協議書上兩位 證人戴東庚戴李玉葉簽名及蓋章同時,郭潔並未在場 ,而係依憑戴維仁片面之詞,即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 未曾親聞郭潔確有離婚之真意,簽名之證人戴東庚與戴 李玉葉,皆係僅由戴維仁片面之詞表示與郭潔要離婚, 斯時郭潔不在場,戴東庚戴李玉葉均未與郭潔親自見 面談話,亦未以任何方式確認或親自見聞郭潔有無離婚 真意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郭潔係於戶政事務所簽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婚54卷29-30 頁),且證人戴東 庚與戴李玉葉在簽名前、後,亦均未曾詢問郭潔有無與 戴維仁離婚之意思等節,業如上述。據上,證人戴東庚戴李玉葉既未親自見聞郭潔有離婚真意,依上說明, 其等本不得為證人,卻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見證,則 戴維仁郭潔於109 年1 月20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 離婚登記,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方式不符,自屬無效。 3.綜上,戴維仁主張其與郭潔離婚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 仍存在等語,堪認有據。
郭潔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1.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但書所明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 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 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 之他方請求離婚。
2.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郭潔反請求與戴維 仁離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查郭潔雖反請求主張:兩 造於109 年離婚之後,戴維仁屢次提出種訴訟,例如離 婚無效,要求被告支付婚姻旅行費用等等,曾數次到郭 潔住處,要求和郭潔見面,提出郭潔不得通訊封鎖或是 回戴維仁處工作之要求,稱郭潔不同意就將一直提告下 去,甚至郭潔女兒放學返家途中都有被戴維仁攔住,郭 潔認為戴仁此次訴請離婚無效,並不是對郭潔有真實夫



妻之情,實屬一時情緒反覆,將婚姻制度視為兒戲等語 ,訴請與戴維仁離婚。又戴維仁抗辯:郭潔於辦理離婚 登記前,整理個人用品同時,戴維仁從其手機中,發現 其胞姊詢問郭潔「是否已搬至台南男性友人家」之訊息 ,戴維仁始察知,此段婚姻中,郭潔不斷尋釁求去,係 因郭潔結識其他男性友人,並與該男性友人相約在台南 市麻豆區和豐國際會館之住所同居,顯有逾越一般社交 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戴維仁於109 年7 月15日上午 8 時03分起,接獲來自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簡訊,經 詢問對方身分,由回覆中得知,傳訊人為郭潔之同居人 。經戴維仁請傳訊人自重,對方竟然惱羞成怒,於109 年7 月15日上午9 時02分傳訊說得知郭潔之同人知悉戴 維仁所經營之事務所,得以隨時對戴維仁不利。傳送他 與郭潔出遊的照片。並表明與郭潔同居達5 個月之久, 郭潔與他人非正常之交往、互動,堪信有婚外情語提出 戴維仁與訴外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照片等件為證( 見婚54卷第51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戴維仁於109 年7 月15日報案資料 ,據該分局109 年8 月4 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2766700 號函檢附警訊筆錄及照片與戴維仁上開照片相符(婚54 號卷第62-78 頁),且依簡訊內容「潔…己經和你沒有 感情也不曾愛過你,請你放過他好嗎」、「我和他已經 同居五個月了身分還要跟你說嗎」等語,且依照片所示 郭潔與訴外人同遊且牽手,同坐盪鞦韆,揆諸上開內容 ,基上各情,堪信戴維仁上開抗辯,應非虛妄之詞。郭 潔否認上情,主張:伊未與訴外人牽手,亦不知訴外人 何以傳來同居5 月云云,洵無足採。自難認戴維仁雖有 連絡郭潔之舉在客觀上確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 之重大事由。
4.綜上,兩造於109 年1 月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持 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固可見兩造於辦理離婚時均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惟郭潔就其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顯有舉證不足之情,且依前戴維仁之陳述 ,郭潔確有婚外情之可能,業如上述;亦難認戴維仁為 挽回郭潔之舉,在客觀上確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 稱之重大事由。況縱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客觀上已達難 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然郭潔並非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 之一方,是其依前條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綜上所述,戴維仁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郭潔反請求判准與戴維仁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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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