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630號
聲 明 人 吳佳燁
吳佳樺
吳佳杬
吳釧田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吳汪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吳
添裕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吳佳燁、吳佳樺、吳佳杬、吳
釧田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吳汪訓(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汪訓(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路000 號)於109 年9 月20日死亡,聲明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汪訓於109 年9 月20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吳添裕經本件准 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吳庭鋒、吳素梅、吳添 勝、吳碧雲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吳佳燁、吳佳樺、吳佳杬、 吳釧田(以上為吳添裕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吳庭鋒、吳
素梅、吳添勝、吳碧雲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吳佳燁、吳 佳樺、吳佳杬、吳釧田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