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223號
PTDV,109,司繼,1223,2021010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223號
聲 明 人 林昭榮 

      林秋月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樹福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樹 福(男,民前13年4 月1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於63年12月2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 四)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 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 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 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樹福於63年12月29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林得火之子女,又林得火於69年9 月29 日死亡,聲明人於109 年8 月26日接獲臺南市政府財稅局佳 里分局之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始知為被繼承人林樹福之 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市政府財稅局佳 里分局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本院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 。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鄭林秀枝林金桃尚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其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 聲明人林昭榮林秋月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鄭林秀枝林金桃



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林昭榮林秋月尚未取得繼承之權, 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