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林秋香
相 對 人 洪行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洪行箴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 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 二:㈠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者。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 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民事裁判)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 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70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洪行箴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30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1 年12月24日 ,並於108 年12月27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109 年10月23日遭本院查封登記在案(案號:109 年度 司執字第50982 號),且債務人避不見面,經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之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111 年12月24 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其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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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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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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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恆春鎮 │僑勇│ │715 │ │0 │9 │23.23 │10000分 │ │
│ │ │ │ │ │ │ │ │ │ │之2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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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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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備 考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 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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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96 │中正路232巷147│僑勇段71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第五層62.02,總面積62.02│陽台9.20 │全部│共有部分:僑勇段706 │
│ │ │弄17號五樓之二│ │、六層樓房 │ │ │ │建號**1,276.38平方公│
│ │ │ │ │ │ │ │ │尺;權利範圍:10000 │
│ │ │ │ │ │ │ │ │分之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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