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19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林采彤 上列聲請人與金冠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案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債務人有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59000 元之釋明文件,及提出雙方約定自「108 年7 月11日起」每月清償3000元之約定依據。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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