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再易字,109年度,2號
PTDV,109,原再易,2,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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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石明雄 
訴訟代理人 張周懋蓮
再 審被 告 林儷諠 
訴訟代理人 田丁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原潮簡字第9 號及108 年度原 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命再審原 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9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上之建物除去,將土 地返還再審被告,其關於地界之判斷,並未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23條、民法第1 條規定,適用原住民族土地使用之習慣 ,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於系爭1796地號 土地辦理總登記前,即已占用該部分土地,而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並非無權占有,前程序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亦屬判 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則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前程序確 定判決廢棄,改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本 院104 年度原潮簡字第9 號及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不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且其擅自開墾系爭1796地號土地及於其上建築,均經再審被 告制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任何再審事由,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並經 調閱前程序及本院109 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為真實: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1地號 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系爭1796地號土地前為再審被告之 夫田丁子良所有,嗣贈與為再審被告所有,於106 年8 月2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田丁子良(嗣經再審被告承當訴訟)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將系 爭17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上之建物除去,



將土地返還田丁子良,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 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1796地號土地如 民事反訴起訴狀附圖所示E 、F 、3 範圍內扣除既有道路( 佳平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田丁子良應容許 再審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向屏東縣潮州鎮地政 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潮簡字第9 號 判決:⒈再審原告應將系爭17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105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再審被告。⒉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 新台幣(下同)4,164 元。⒊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⒋本 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但再審原告以13,894元為再審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10 分之9 ,餘由再審被告負擔。⒍再審原告之反訴駁回。⒎反 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再審被告撤回原判決主文第2 項之請求,再審原告就反 訴部分亦撤回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原簡 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 ㈢再審原告對田丁子良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經本院潮州簡易庭 以105 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系爭1711、1796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 、2 、3 點之連接 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 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已告確定。
㈣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界址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107 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再審原告 對上開確定判決及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歷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已告 確定。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107 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 確定判決及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歷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四、本件爭點為:
㈠前程序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占用系爭17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 ,有無合法權源?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 ,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 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 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 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 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 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 訴,,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所由設。 ⒉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關於地界之判斷,並未適用 原住民族土地使用之習慣一節,經查:關於系爭1711、17 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潮原簡字第12 號及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判決確定為如該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1 、2 、3 點之連接線,且上開判決於前程序二審 判決前已告確定等情,有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上開確定界址之確定判 決中,有關系爭1711、1796地號土地間界址之判斷,即成 為規範當事人(即再審原告與田丁子良)間法律關係之基 準,且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即再審被告 ),亦有效力。是以,前程序二審判決就系爭1711、179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自不得為與上開確定界址之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判斷,當然無從適用民法第1 條、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23條之規定或經驗法則,而重行認定系爭1711、17 9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在別處。況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 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 、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 理模式之權利」,係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 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規定 政府於擬定政策或制定法令時,應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 化相對之角度,就原住民族之傳統予以尊重、考量,以建 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並非於原住民族中之個人涉入司 法程序時,司法機關所應直接適用之法律。是以,再審原



告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關於地界之判斷,並未適用原住民 族土地使用之習慣,而違反民法第1 條、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23條規定或經驗法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屬 無據。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乃 高等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所為之決定,既非法律規定,亦 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 效之判例,縱前程序確定判決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仍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關於再審原告 不得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作為占用系爭1796地號土 地之合法權源一節,業經前程序二審判決於理由中詳加說 明(見前程序二審判決第3 頁第29行至第4 頁第21行), 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未審酌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而為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洵無可採。
㈡前程序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有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即非有理由,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有無理由(即再審 原告有無占用系爭179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進行審判。六、綜上所述,本院104 年度原潮簡字第9 號及108 年度原簡上 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36 條之1 第3 項、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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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